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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承租的上海市四平路621弄甲某号25室房屋隶属旧住房成套改造范围,改造实施主体为上海天屹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屹公司)。2008年开始,张某某就改造方案陆续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提出信访请求。2009年4月9日,张某某通过网上信访平台向虹口区政府俞某某区长提出标题为“请责成区信访办公室尽快处理我的信访重新复查事宜”的信访件,信件大部分内容针对改造方案,最后一段提及改造商声称本周四将破门而入,希望区长能对改造商的做法加以阻止。因未得到相关部门回复,而在此期间天屹公司又实施了改造,张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以相同方式向俞某某区长发出标题为“请求对破门拆墙行为予以制止”的信访件,信件中请求区长“通过政府渠道,责成改造商立即停止应施工进度为由擅自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予纠正。责成区政府信访办尽快处置其信访重新复查事宜。”虹口区房管局于2009年4月16日收到虹口区政府转发的张某某同年4月15日信访件后,向天屹公司展开调查,并于同年5月15日回复张某某称其提出的问题正处于信访复查过程中。另虹口区委、区政府信访部门于2009年4月15日针对张某某2009年4月9日信访件回复其复查申请正在办理中。张某某认为虹口区房管局在收悉其2009年4月9日、4月15日信访请求后未及时履行职责,致使其房屋两次遭天屹公司破坏,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虹口区房管局曾针对张某某的信访请求作出(2008)虹房地民信字第2160号信访答复书,因未予以完整答复,于2009年4月15日被虹口区政府责令补充调查处理。此后,虹口区房管局向天屹公司进行调查,听取答复,并与虹口区政府信访办一起召集双方进行协调,但协调未果。虹口区房管局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虹房地民信字第1695号信访答复书,对本市四平路621弄旧住房综合改造方案进行解释。对张某某提出的经济补偿和另行安置方案,告知其可与改造办、产权单位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依法通过诉讼等司法途径解决。张某某向虹口区政府提出复查,虹口区政府告知其可以与建设单位就破墙拆门,导致财物受损等问题进行协调,协调不成,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须以其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为前提条件。张某某于2009年4月9日、4月15日两次通过网上信访平台,向虹口区区长提出信访请求。但两份信访件请求主体并非虹口区房管局,虽经虹口区政府信访办转发虹口区房管局处理,但也仅是根据《信访条例》所作的信访转送行为,不能由此视作张某某已直接向虹口区房管局提出申请。张某某的信访件涉及多个信访请求,既要求区长阻止建设单位的行为,又要求责成虹口区信访办尽快处理信访重新复查事宜,其内容并不符合申请的基本要件,无法认定其提出要求虹口区房管局履行职责的申请。另外,虹口区房管局作为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实施的具体管理单位,在收到虹口区政府转发的信访件后,向建设单位进行调查,并协同虹口区政府信访办组织了协调,在协调不成后,根据《信访条例》作出了信访答复。答复内容虽未直接针对破门拆墙行为,但已告知张某某可通过诉讼等司法途径解决与建设单位的经济补偿问题。鉴于张某某未依法向虹口区房管局提出申请,因此并不存在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张某某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上海市四平路621弄旧住房改造工程在程序上涉嫌违法,改造方案将使上诉人承租的公房通风采光受到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删减了上诉人在2009年4月9日接连发出8份含有“请求对破门拆墙行为予以制止”内容的信访件,也没有阐述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递交的信访诉求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采取了不同的采信标准,以致其对案情分析所得的结论与事实有悖,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确认虹口区房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
  被上诉人虹口区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系通过网络信访平台向虹口区区长提出信访申请。上诉人提出的信访内容主要是针对旧住房改造方案以及要求信访复查。该局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理。上诉人承租公房所在楼宇的旧住房改造方案得到了大多数居民的认同,该改造项目也已经完成。上诉人要求对改建单位在旧住房改造过程中的破门拆墙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缺乏依据。针对上诉人的信访事项,该局经了解相关情况后,亦曾参与上诉人和改建单位之间的纠纷协调。故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过网上信访平台向虹口区区长提出信访要求,该信访件经虹口区政府信访办转发由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的信访内容主要涉及其所承租公有住房的旧住房改造方案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上诉人反映的破门拆墙问题亦是与旧住房改造项目有关。针对上诉人的信访事项,被上诉人曾协同虹口区政府信访办组织协调,并向上诉人作出信访答复,告知上诉人如调解不成可通过诉讼途径处理有关经济补偿争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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