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淮中行初字第0017号 原告刘大明。 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红日大道。 法定代表人吕春雷,该县县长。 原告刘大明与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大明、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雨、单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因拆迁纠纷一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涟水县人民政府确认涟水住建局等单位强制拆迁原告房屋行为违法,要求赔偿等。2010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受理决定书后,至今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举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当庭所举证据有:1、2010年10月11日,涟水县人民政府涟政行复受字[2010]第10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且证明原告要求行政赔偿;2、2010年11月18日,涟水县人民政府涟政行复受字[2010]第10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2011年1月17日,淮安市人民政府[2011]淮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与涟水县五港镇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因拆迁与有关部门发生纠纷,原告不服,于2010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以案情复杂为由,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发出延期审理通知书,至今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逾期没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该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慧鸣 审 判 员 石亚东 人民陪审员 杜爱平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伏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