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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 负责人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所长。 原审第三人林乙。 上诉人林甲因户籍登记行为一案,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
  负责人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所长。
  原审第三人林乙。
  上诉人林甲因户籍登记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林甲户口由本市凯旋路某号202室迁至本市昌平路250弄某号。2011年5月23日,林甲不服上述户口登记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原审第三人林乙为达到出售凯旋路房屋的目的,伪造材料,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户口从凯旋路某号202室迁出,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确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江宁路派出所)作出的将林甲户口迁至上海市昌平路250弄某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林乙因江宁路派出所行为对其造成的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
  另查明,2008年8月13日,林甲在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街道申请办理了自谋职业就业岗位补贴,并填写了《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就业登记备案表》。该表内户籍地址和常住地址栏均由林甲本人填写,填写地址均为静安区江宁街道昌平路250弄某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林甲本人填写的《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就业登记备案表》可以证明,上诉人林甲至迟于2008年8月13日申请办理自谋职业等事宜时,就已经知道户口迁移至昌平路250弄某号的事实,上诉人对该户口迁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1年5月起诉已超过了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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