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甲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乙局。 第三人蔡某。 第三人曹某。 第三人甲某。 第三人乙某。 第三人丙某。 第三人丁某。 第三人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甲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乙局。
第三人蔡某。
第三人曹某。
第三人甲某。
第三人乙某。
第三人丙某。
第三人丁某。
第三人戊某。
上诉人房某因房地产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某的委托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甲局(以下简称:市某局)、上海市乙局(以下简称: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某、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蔡某于2009年8月17日向市某局、市某局提出对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系争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申请,市某局、市某局受理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相关身份证件、契税缴款证明等进行了审查,蔡某、蔡泉根、戊某、房某是该安置协议的被安置人,系争房屋是该安置协议所确定的用于安置的两套房屋之一。该房屋登记前,被安置人对两套房屋进行重新分配约定,系争房屋约定登记在蔡某名下。2009年9月1日,市某局、市某局向蔡某颁发沪房地浦字(2009)第067334号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登记行为)。记载: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建筑面积59.10平方米。原审另查明,蔡泉根已于2009年9月26日报死亡,蔡泉根与曹某系夫妻。甲某、乙某、丙某、丁某、蔡某系两人子女。此外,原审审理中,房某表示对作出被诉登记行为所依据的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即四位安置权利人对安置房屋分割约定的效力不提起民事诉讼。
房某原审诉称,其与蔡某是夫妻,戊某是蔡某的儿子。创新中路房屋系动拆迁安置取得,房某应当是安置的权利人。2011年3月,房某得知蔡某已经办理了权证,但未将其登记为权利人。房某以其作为被安置人员,对该套房屋享有权利,市某局、市某局审核不严,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登记行为。
市某局、市某局原审辩称,其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作出被诉登记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诉登记行为涉及的房屋系由动迁安置取得,房某应当是被安置人之一,但该房屋经家庭成员分家协议约定,现已登记在蔡某一人名下。请求驳回房某诉讼请求。
蔡某原审述称,同意市某局、市某局答辩意见。当时在动迁安置房办理产权时,被安置人对安置房屋进行了分割,房某同意将该房屋登记在蔡某一人名下。若房某不同意按此分割房产,应通过民事诉讼来确定该分割协议是否有效。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判决。
曹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某、戊某原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市某局、市某局系本市房地产登记的主管部门,有权作出被诉登记行为。本案中,市某局、市某局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审查合格的基础上向蔡某颁发房地产权证,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房某称其未曾在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签名,故以此认为分割房屋约定应为无效,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房某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房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房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房某诉称,其系安置协议确定的应安置人员,现房屋登记申请材料中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系真实,年籍情况真实,但上诉人本人虽到房地机关登记现场,但并未提交身份证,也没有签字,系第三人蔡某伪造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审核不严,将系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蔡某名下,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某局、市某局辩称,办理动拆迁协议所确定安置房屋登记手续,全部被安置人员均需到现场,本案中上诉人也系本人到现场进行办理,由上诉人本人递交身份证原件后,经办人员核实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无误,上诉人本人到场且签字,符合签名真实性的审核条件,且上诉人在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与其在本案中起诉状、上诉状之上的签名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蔡某述称,蔡某和第三人戊某是父子关系,上诉人系戊某继母,现另一套安置房屋产权人已经被登记为房某、蔡某与戊某。在办理本案被诉登记行为之时,上诉人本人带身份证原件到场且签字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市某局、市某局具有作出被诉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第三人蔡某登记申请后,根据登记申请书、蔡某、戊某、房某、蔡泉根身份证复印件、2005年7月24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某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维修基金缴款凭证、契税缴款书、承诺书等申请材料,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于2009年9月1日作出被诉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否认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以及承诺书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是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