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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信息技术(武汉)有限公司。 上诉人韩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徐行初字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信息技术(武汉)有限公司。
上诉人韩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徐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信息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7日,韩某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自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22日晚,韩某驾驶电动车在下班回家途中与他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而受伤,致左面部多处骨折。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注明,事故地点在北松公路、中春路公交站非机动车车道,事故双方的电动车无牌,交通方式为非机动车,韩某不承担责任。2010年9月6日,韩某向某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10年4月22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伤害进行工伤认定。2010年9月16日,某人保局受理了韩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韩某发出《受理通知书》,向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9月25日,某人保局向韩某发出《提供材料通知书》。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向某人保局提供了《意见书》。2010年11月11日,某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0993号工伤认定,载明:韩某系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软件工程师;2010年4月22日晚其从本市零陵路899号公司下班,准备回其本市华宁路住处;19时20分许,韩某骑电动车途径本市北松公路中春路公交站旁非机动车车道时,与汤某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该事故已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某人保局认为韩某在下班途中,因非机动车碰撞事故而受伤情况属实。根据现在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韩某受伤系非机动车事故伤害所致,其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韩某不服某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某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韩某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1年经工商核准注销了公司登记,该公司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由某公司负责承担。
韩某原审诉称,2010年4月22日,其骑电动车在下班途中被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韩某没有责任。韩某认为事发时涉案车辆的车速远超过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不属于非机动车。某人保局未作调查核实即认为韩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事故,认定韩某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某人保局的工伤认定。
某人保局原审辩称,韩某2010年4月22日晚在下班途中,因非机动车事故受伤。根据当时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而韩某受伤系非机动车事故伤害所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某人保局认定韩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某人保局的工伤认定。
某公司原审述称,某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某人保局作为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韩某驾驶电动车在下班途中与他人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根据庭审证据显示,涉案事故双方的电动车均为非机动车,韩某受伤系因非机动车事故伤害所致,不符合上述法规规章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某人保局据此认定韩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韩某要求撤销某人保局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人保局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0993号工伤认定。判决后,韩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韩某诉称,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不足以认定车辆性质为非机动车,事发时车辆的速度超过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车辆性质应当要通过专业鉴定。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人保局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交通方式都是非机动车、无牌。除此以外,被上诉人还向交警部门了解过车辆没有登记为机动车的情况,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陈述车辆未经改装。至于车辆超过最高限速系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能因此而改变车辆性质。故被上诉人认定非机动车事故伤害正确。事故发生在2010年4月22日,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不应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负责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该《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班路线图、电动车照片、韩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认定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因非机动车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亦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其他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正确。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和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在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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