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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兰,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兰,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顾甲。
  原审第三人顾乙。
  原审第三人顾丙。
  上述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兰,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胡某某,原审第三人顾甲及其与原审第三人顾乙、顾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制造局路455弄某号1808室房屋原系顾乙于1994年受配的公房,《住房调配单》载明该房屋的新配房人员为顾乙、陈某某、曹某某、顾甲及小孩一人,共计五人。1994年12月,顾乙与房屋出售人签订《公有住房认购协议》,依照《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等规定购买了上述房屋。1995年4月,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地局)依申请向顾甲核发了沪房南字第3026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本市制造局路455弄某号1808室房屋的房屋权利人为顾甲。2009年5月23日,该房屋原权利人顾甲与陈某某、顾乙共同向原市 房地局提出将涉案房屋的已购公房权利人变为全体同住成年人的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公有住房认购协议》、《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顾乙、陈某某、顾甲三人基本情况及经核定该户人口数为“叁人”,并加盖有该房屋物业公司上海一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兴文大楼管理处的印章)、沪房南字第30265号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登记机关审核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原市房地局于2009年6月4日向顾甲、陈某某、顾乙核发了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黄字(2009)第002172号的房地产权证,将该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顾乙、陈某某、顾甲三人。曹某某知悉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地产登记行为。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本市行政机关机构改革,原市房地局相关住房及土地管理职责现分属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行使。陈某某于2010年5月因死亡被注销户籍,其生前立下遗嘱,将名下本市制造局路455弄某号1808室的房产份额交由孙子顾丙继承。留存在该房屋物业公司上海一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有顾乙、陈某某、顾甲、曹某某、顾丁(顾甲与曹某某所生之子)五人的基本情况,经核定该户人口数载明为“叁人”。上海一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物业公司于2009年因顾乙、陈某某、顾甲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在复印的涉案房屋《公有住房认购协议》、《本户人员情况表》上加盖印章时仍使用上海一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兴文大楼管理处的印章,之后才换用上海紫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兴文大楼管理处的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市房地局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核发房地产权证书的法定职责。涉案变更登记申请人即原产权人顾甲与购房时同住成年人陈某某、顾乙共同提交了《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补充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房屋登记机关依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已购公房权利人变更为全体同住成年人的变更登记,并向顾甲、陈某某和顾乙核发房地产权证,程序合法。申请人办理上述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本户人员情况表》与保存在物业公司的《本户人员情况表》内容上虽有差异,但申请人提交的《本户人员情况表》以及《公有住房认购协议》均系加盖有物业公司印章的原件,该《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所列的顾乙、陈某某、顾甲三人的基本情况与核定该户人口数为“叁人”的记载相吻合,登记机关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已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职责。涉案的基础争议是涉及原公有住房购买后共有权利确认的民事争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规定购买的原公有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均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待民事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可依规定再行办理产权登记。曹某某如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份额,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顾甲等在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所提供的《本户人员情况表》系伪造的虚假材料。物业管理部门在该材料上所盖印章是已经注销的公司印章。故被上诉人据此所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欠缺合法性基础。被上诉人应该对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即《本户人员情况表》的真实性,尽到审查义务。原审法院在已经查明上述材料系伪造的前提下,仍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系认定错误。此外,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理应属于同住成年人。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认为,原市房地局收到的原审第三人顾甲等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中,因该户无《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仅有一份《公有住房认购协议书》,而该协议书不能反映出全体同住成年人的情况,故原市房地局要求申请人提供存档于房屋物业管理部门的《本户人员情况表》。现申请人提供的《本户人员情况表》等反映了顾甲、陈某某和顾乙三人在涉案已购公有住房购买时被核定为全部同住成年人的情况。该情况由房屋所在物业管理部门盖章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据此核定陈某某和顾乙可作为同住成年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不可能对物业管理单位印章的使用是否规范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已尽到法定审查义务。此外,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顾甲户按“九四方案”购买公有住房时,上诉人的户口并不在涉案房屋内,故上诉人不属于该房同住成年人的范畴,其不能以同住成年人的身份要求变更为共有产权人。上诉人认为其作为房屋的受配人员应享有共有产权,可在得到有关部门确认之后,再向房地部门申请产权登记。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房地产权登记行为,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第三人顾甲、顾乙、顾丙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并认为在涉案公有住房认购协议及本户人员情况表等材料上盖章的均是兴文大楼房产经营管理部门,不论兴文大楼管理处的上级机构如何变动,该方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都是同一机构出具并且确认的。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不应该包括对登记行为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
  经审理查明,涉案已购公有住房是由顾甲之父顾乙的工作单位调配而来,该房的配受人员包括顾乙、陈某某、顾甲及上诉人曹某某等。上述公有住房于1994年3月调配给顾乙户后,顾乙与陈某某遂将户籍迁入该处。上诉人虽系受配人之一,但从未将户籍迁入该房。该户于1994年12月与公有住房出售方签订认购协议。1995年4月25日,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依申请向顾甲核发了沪房南字第3026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顾甲系涉案已购公有住房的原权利人,其与陈某某和顾乙共同向原市房地局提出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事项系“已购公有住房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变更为购房时全体同住成年人”的变更登记。根据《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而根据原市房地局关于《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补充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因申请将已购公有住房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变更为购房时全体同住成年人的,已购公有住房的房地产登记权利人与购房时其他同住成年人应当共同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查阅证明、地籍图等。其中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系用来确定相关同住成年人和购买人的情况。本案中,顾甲与其父母向原市房地局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身份证明、顾甲作为原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公有住房认购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顾甲的户籍证明等。其中,《本户人员情况表》中所列该户的居住人员情况为顾甲、陈某某和顾乙三人,房屋物业管理部门亦核定该户人口数为三人。该情况表由物业管理部门盖章予以确认。顾甲的户籍证明亦由公安部门盖章予以确认。经一、二审审理查明,顾甲向原市房地局提交的《本户人员情况表》的复印件与存档于涉案房屋物业管理部门的原始材料不一致,该复印件隐去了上诉人曹某某及顾丁的相关情况。虽然,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部门认可其在该复印材料上加盖了“上海一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兴文大楼管理处”的印章,同时,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表明上海一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因改制已被工商注销,其作为基层物业管理单位在2009年仍使用原来兴文大楼管理处的印章的事实,但仍不能认定顾甲向原市房地局提交的《本户人员情况表》复印件具有完全的真实性。可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顾乙、陈某某均系涉案房屋受配人,且于1994年3月受配房屋后,即将户籍迁入该处。该户于1994年12月与公有住房出售方签订认购协议。原市房地局根据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政策和本市房地产登记的相关规定,认定陈某某和顾乙系已购公有住房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而准予变更登记为房地产权利人,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在受配上述公有住房后,从未将户籍迁入该处。上诉人认为其系已购公有住房配房时的受配人,并长期生活在该处,应享有权利份额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主张的房地产权利,可以通过确权程序解决。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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