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行初字第28号 原告朱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住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幢某室。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系某法律咨询公司工作人员,住某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 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甲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甲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人民陪审员 孙妙英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国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