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265号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上海市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上海市某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上海市某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潘某因不服原上海市某结算管理中心(2013年6月9日更改名称为上海市某中心,下称某中心)不予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和独任审理,本院审查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鲍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结算管理中心于2013年3月14日依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法律适用依据]作出流水号为XX的《办理情况回执》,对原告潘某的生育保险待遇申领业务不予办理。 原告潘某诉称:其于2012年10月生育一子,在12月份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被告知未缴纳2012年9月至11月社会保险费,故不能申领。在单位为原告补缴上述社保费用后,原告再次提出申领,被告仍不予办理。原告认为并没有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不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规定,且原告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为单位对相关业务流程不熟悉造成的,没有主观故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不予办理原告生育保险待遇申领业务的流水号为XX的《办理情况回执》。 被告某中心辩称:原告系非本市户籍人员,依照规定,外来从业人员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生育的,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但原告未按时缴费,故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被告不予办理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潘某系非本市户籍人员,于2012年10月生育一子。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下属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因原告未缴纳2012年9月至11月社会保险费,故未能办理。同月,原告通过单位上海汉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补缴了上述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28日,原告提交相关材料向被告提出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流水号为XX的不予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申领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其申请不符合规定,不予办理。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办理情况回执》。原告不服,遂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办理情况回执》,原告提交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截屏、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生育保险待遇申领单》及所附材料、原告及其单位所作《关于社保补缴后领取生育津贴的申请》、《受理情况回执》、关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截屏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社会保险业务的行政职能,被告具有办理外来人员生育保险待遇核定的职权。原告潘某系非本市户籍生育妇女,其在本市城镇就业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可以参照《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执行。依照本市生育保险的规定,外来从业人员在缴费期间生育的,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同时应及时履行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原告在生育期间未及时履行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对其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经过审查后,对其申请不予办理,符合生育保险待遇支付业务操作要求,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办理情况回执》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 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