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93号 原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关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xx,男,上海市xx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委托代理人曹xx、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立案调查后,于2013年7月1日对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第21201xx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你单位于2009年7月租赁本市xx中路xx号后,在xx-xx号房屋间(第2层)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等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限你单位于2013年8月31日前自行拆除xx中路xx-xx号房屋间(第2层)违法建筑物。 原告诉称,原告与xx中路xx号房产的业主孙xx签订承包合同后,将该房屋及边上的原有建筑进行了装修,孙xx系知道并且允许。xx中路xx-xx号房屋中间的原有建筑在原告承包经营之前就已存在,并非原告违章搭建。被告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被告向作出的第21201xx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行为有现场检查情况记录、现场摄取照片及执法人员的调查等诸多材料证实,因此原告违法建设事实、证据确凿;第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被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被告执法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愿意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2012年10月22日立案送审表;2、《现场检查记录》以及相关示意图、照片;3、被告执法人员与孙xx、谢xx的询问笔录;4、孙xx、谢xx关于拆除违章建筑的请求;5、被告向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询问通知书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国内邮政回执;6、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朱xx身份证件、被告执法人员与朱xx的询问笔录;7、上海市xxxx面馆承包合同;8、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xx面馆时的该处房屋状态照片一张和承包以后现状照片两张;9、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国际xx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13)沪x仲字第1250号关于SDX2012302《上海市xxxx面馆承包合同》争议仲裁案事以及该仲裁裁决书;10、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11、孙xx、谢xx名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12、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相应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国内邮政回执;13、第21201xx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应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国内邮政回执。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第六十四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 经质证,原告对第3组证据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孙xx、谢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笔录中前后有矛盾之处;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来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孙xx等拆除,孙xx为了推卸责任才称是原告搭建;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仅仅对第2层建筑进行了装修。原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孙xx与谢xx系上海市xx中路xx号房屋产权人,经营上海市xxxx面馆,后于2009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经营至今。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立案调查原告在xx中路xx-xx号房屋间(第2层)违法建筑物一案。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发出询问通知书并于同年6月4日向原告进行询问。同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第21201xx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令原告自行拆除xx中路xx-xx号房屋间(第2层)违法建筑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告作为规划管理部门有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被告通过向原告询问、现场检查等方式,认定上海市xx中路xx-xx号房屋间(第2层)系原告擅自搭建的违法建筑,但原告认为其系对原有建筑的装修。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经理朱xx的询问笔录、中国国际xx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13)沪x仲字第1250号关于SDX2012302《上海市xxxx面馆承包合同》争议仲裁案事以及该仲裁裁决书可知,原告认可其将上海市xx中路xx-xx号房屋间(第2层)原简易棚原1/3墙壁未动,拆除简易棚三面与房顶的阳光板,重新在三面与房顶安装了玻璃这一节事实,故原告的行为系违建而非装修。行政处罚的对象应是违法行为的实际实施人,而实施人不一定是合法建筑的所有人,两者不能混淆。本案中,原告提出业主孙xx对其装修系知晓,本院认为即使双方存在合意,亦不能通过自行的民事约定来改变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是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身份。原告作为承包方,系该违法建筑的搭建人以及实际使用受益方,而业主孙xx、谢xx对依附于合法建筑物的违法建筑并无实际权利,也没有强制执行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另外,被告根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后,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使用统一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等,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应一并处理第2层与第1层建筑以减少原告经济损失,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对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第21201xx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