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杭行终字第1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杭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甲,男,1938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悦,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甲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杭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甲,男,1938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悦,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甲,吴乙,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乙,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

上诉人方甲因诉建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德市政府)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11)杭建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建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甲,吴乙,被上诉人方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2日,建德市政府作出建农房(2010)第1332号建德市农村村民建房审批决定,批准方乙在建德市***新建住房,批准建筑用地80平方米,建筑层次2.5层,建筑檐口限高8米,建筑面积200平方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方乙以改善居住条件为由,提出建房申请,要求在建德市***新建住房。建德市政府于2010年11月2日对建农房(2010)第1332号建德市农村村民建房呈报表作出审批,同意方乙的建房申请,其中建筑用地80平方米,建筑层次2.5层,建筑檐口限高8米,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方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方乙与方丙(已于2010年1月去世)系父子,已分户。方丙于1995年1月6日申请在建德市****宅基地建房,批准使用宅基地面积为125平方米【建檀镇字(95)第032号】,实际用地面积为123.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为建集用(2007)第16010003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并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案中,方乙与方丙(已去世)系父子关系,已分户。建德市****房屋宅基地系方丙申请,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方丙,故方乙申请建房符合“一户一宅”的要求,方甲提出方乙户已有一处宅基地的异议不予采纳。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本案方乙建房由四至相邻人签字同意,并经建德市大慈岩镇上吴方村村委会、建德市建设局、建德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组织和部门踏勘审查,最后由建德市政府作出审批,同意其在符合相关土地利用规划的土地上建房,方甲提出方乙建房影响其住房的通风和采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建德市政府所作建房用地审批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方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方甲负担。

上诉人方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方乙户和其父方丙户作为两户对待,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1995年1月6日以方丙为户主批准建房时【建檀镇字(95)第03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建集用(2007)第16010003号】和2010年3月24日以方乙为户主批准建房时的在册人口完全一致,所不同的只是户主名字不同,2010年3月24日方丙已去世。明显的同一农户,原审法院却仅凭户主名字不一样而认定为两户,违背了法律规定。当初以方丙为户主建房时,原有房屋应拆除,但当时并未拆除,被保留到2010年,再被方乙以“原拆原建”的名义批准建造房屋。方乙所建房屋有无影响上诉人的采光和通风的问题,不能以其他相邻人有无签字同意来判断。方乙所建房屋不仅占用了原来的通道,影响了上诉人的通风,而且所建房屋在上诉人住房的东南方向,完全遮住了该方向的光照,一到冬天,上诉人的住处完全照不到阳光。被上诉人应当意识到方乙的房屋建造后会对上诉人的采光和通风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从而应听取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上诉人的意见,但被上诉人完全忽略了这一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德市政府答辩称:1995年1月6日,方丙申请建房,当时其与方乙系同一户籍,但方乙在2008年前已分户,单独立户。同时方乙已与村里签订拆屋还基的协议。即使方乙与其父仍在同一户,只要符合建房条件、进行审批,也可另行申请建房审批。农村宅基地由村委会统一管理,拆屋还基的协议由村委会与建房户签订,具体事项视协议规定而定。依据实地踏勘,方乙的房屋与上诉人相距8—9米,离上诉人围墙的大门也有3—4米,方乙建房的房屋对上诉人的通风、采光虽有一定的影响,但主要是上诉人自家门前栽种的桂花树导致其通风、采光受到影响。同时方乙的建房经建设规划部门依法审批,符合村镇规划,国土部门只有在规划选址同意的基础上才可进行土地审批。被上诉人的审批程序到位。建农房(2010)第1332号建德市农村村民建房呈报表是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批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建德市政府的意见。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建德市政府作出建农房(2010)第1332号《建德市农村村民建房审批决定》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被上诉人建德市政府自认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5“同意调剂宅基地证明”指上吴方村村委会同意方乙户宅基地由****调剂到***,拆除原****的房屋;证据6“拆屋还基协议书”第二条中须由上吴方村村委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的“甲方原有宅基地总面积123.6平方米”系指****房屋所在的宅基地。方乙亦自认将拆除位于****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案涉***土地原为宅基地,上吴方村村委会与方乙户签订拆屋还基协议书,同意将方乙户原位于****的宅基地调剂到案涉***,并要求方乙户新房建成后拆除位于****的房屋,由上吴方村村委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宅基地,建德市大慈岩镇人民政府对方乙户的建房申请作出同意报批的审核意见后,上报建德市政府,建德市政府作出建农房(2010)第1332号建德市农村村民建房审批决定并无不当。建农房(2010)第1332号建德市农村村民建房审批决定为用地审批,对于方乙户建造案涉住房是否符合规划管理规定,建德市建设局已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乡字第(2010)016064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故上诉人提出的通行、采光等权益受损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方

审 判 员 徐 斐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嘉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