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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行审字第4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余 姚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甬余行审字第416号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东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云,男,局长。 被执行人鲁xx,女,汉族,住址: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洋溪花园xx,经营地址:浙江省余姚市
浙 江 省 余 姚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甬余行审字第416号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东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云,男,局长。

被执行人鲁xx,女,汉族,住址: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洋溪花园xx,经营地址: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文教弄x号,身份证号:xxxx。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局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浙余卫食罚(2011)06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鲁xx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违法从事餐饮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鲁xx罚款人民币2000元,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局于2011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局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执行罚款2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局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的浙余卫食罚(2011)06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干闻宇

审 判 员 蒋秀芬

审 判 员 王洪权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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