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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闵行初字第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闵行初字第50号 原告马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市A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a,局长。 被告上海市B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冯a,局长。 两被告委
(2011)闵行初字第50号

原告马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市A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a,局长。

被告上海市B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冯a,局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a,上海市闵行区C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市闵行区C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告马a诉被告上海市A局、上海市B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

原告马a诉称:原告(户)原住××路××弄××号×室,为该房屋使用人。1997年5月因动迁被安置于××一村××号××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述安置的协议有效。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恣意房屋登记程序,恶意串通公房出租人华城物业公司将上述系争房屋以“房改售房”的名义处分给他人。原告认为,华城物业公司系无权处分人,原告才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因此被告给予华城物业公司“房改售房”登记的行为严重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对××一村××号××室房屋所作权利人为“马b”、所有权来源为“房改售房”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

被告上海市A局、上海市B局辩称:根据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所显示,原告于2010年6月4日打印了此信息,而该信息亦明确告知了当事人的起诉期限为自查阅登记簿之日起三个月,而原告直至2011年7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此外,原告曾于2010年9月因申请办理本案系争房屋的转移登记未被受理而向闵行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当时也应已知本案被诉的房地产登记行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自述于2010年6月4日打印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并于起诉时向法院提供,而该登记簿明确告知了:利害关系人对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事项有异议,可自查阅登记簿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该登记簿仅告知对登记簿上的信息可以起诉,未告知对行为可以起诉,且原告就系争房屋一直在进行诉讼主张权利,只是之前尚无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必要。对此本院认为,该登记簿记载了被诉的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原告的其他诉讼行为不能改变原告明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事实。现原告于2011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a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书 记 员 归 鸿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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