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21号 原告邓端X,男,194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汤垟乡西天仁塘坑村XX。 委托代理人李XX,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叶XX,男,1958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219580505X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21号


原告邓端X,男,194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汤垟乡西天仁塘坑村XX。

委托代理人李XX,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叶XX,男,1958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219580505XXXX,汉族,住青田县汤垟乡西天村XX。

被告青田县XX局。住所地青田县鹤城镇鹤城中路XX。

法定代表人丁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XX,男,青田县XX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XX,男,青田县XX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邓端X诉被告青田县XX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端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叶XX、被告青田县XX局的委托代理人杜XX、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田县XX局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青X行决字(2011)第XX号XX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邓端X与被侵害人邓XX因山林权属问题发生纠纷,于是邓端X连续四次将邓XX铺设在本县汤垟乡西天仁塘坑村后山的饮用水水管损毁,影响邓XX家的饮水。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被侵害人坚决不同意调解。邓端X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邓端X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被告青田县XX局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邓聪X、邓XX、邓端X以及董XX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村委证明、调解记录及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邓端X连续四次将被侵害人邓XX的饮用水水管砍断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传唤证、传唤审批表、见证人身份证明、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单、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治安处罚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用以证明被告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

原告邓端X诉称,原告与被侵害人邓XX系兄弟,邓XX未经原告同意便将自家饮水塑料管铺过原告自留山,其侵权在先。原告在多次反映未果的情况下,将通过自己山场的只有拇指粗细的塑料管隔断,损毁价值微乎其微。故该案属于民事侵权管辖范畴,被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超越职权,且被告没有对被损毁的塑料管进行价格评估便认定原告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显然证据不足。综上,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属滥用职权,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X行决字(2011)第XX号XX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青田县XX局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公居合同,用以证明山场由邓端X使用管理。

被告青田县XX局辩称,原告邓端X与被侵害人邓XX兄弟因山林权属问题发生纠纷,于是邓端X连续四次将邓XX铺设在本县汤垟乡西天仁塘坑村后山的饮用水水管损毁,影响邓XX家的饮水。原告故意损毁饮水管的行为属于公安治安管理管辖范畴,故我局并无滥用职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损毁财物的价值明显不够追诉标准的,可以不做价格鉴定,故原告的辩解不成立。邓端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依法应予以处罚。但考虑到原告邓端X与被侵害人邓XX系亲兄弟,被告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均未成功。为保护被侵害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青X行决字(2011)第XX号XX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公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端X以邓XX铺设的饮水塑料管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连续四次将邓XX铺设在青田县汤垟乡西天仁塘坑村后山的饮用水水管损毁,影响邓XX家的饮水。鉴于原告邓端X与被侵害人邓XX系亲兄弟,被告青田县XX局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成功。被损毁塑料管的价值虽明显不够刑事追诉标准,但原告邓端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2011年6月16日,被告青田县XX局作出青X行决字(2011)第XX号XX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邓端X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青田县XX局具有维护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原告邓端X连续四次砍断邓XX铺设在青田县汤垟乡西天仁塘坑村后山的饮用水水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理应受到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因此被告对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塑料管不进行价格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邓端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系超越职权,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青田县XX局作出的青X行决字(2011)第XX号XX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跃飞

代理审判员 朱燕红

人民陪审员 洪万升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