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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行初字第2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渝一中法行初字第221号 原告薛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谢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渝一中法行初字第221号





原告薛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谢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波,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x诉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要求履行农业安置职责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嘉、代理审判员王立新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招、潘长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廷端、胡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结婚由大足县xx镇下坝村2组迁入xx镇玉河村4组,系玉河村4组在籍农业人口。2009年8月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9)759号批复玉滩水库扩容征地。原告作为玉河村4组在籍农业人口,应纳入玉滩水库征地移民安置之列。但直至今日,原告没有得到被告组织实施的具体安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国务院471号令及玉滩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组织实施对原告的农业安置。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组织实施耕地安置、住房安置、支付青苗、零星林木补偿。
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涉及原告所在村组的征地补偿工作已由国土部门组织实施,原告不属于参与分配零星林木补偿费用的人员。2、原告的丈夫黄x系玉河村4组移民户,因婚前无住房,与其父亲共同居住的房屋根据约定被拆除后,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选择后靠安置,原告与丈夫黄x的迁建新房已建成并入住。3、关于农村移民土地调剂的问题,政府无权处分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并无职责调整农村移民安置用地。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大足县xx镇玉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薛xx于2009年4月21日因结婚从xx镇下坝村迁入玉河村4组。
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行初字第22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丈夫黄x与xx镇人民政府就与其父共同居住的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领取了相应的移民建房款,被告已履行了对原告一家进行住房安置的法定职责。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户籍管理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该判决是否上诉,是否是生效判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1,与原告庭上自认的事实一致,能够印证薛xx系2009年4月因结婚迁入玉河村4组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该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09]90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荣昌县、大足县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644.391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25.0155公顷、未利用地30.7808公顷;同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2.4559公顷、未利用地3.8071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706.4512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作为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同年8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9]75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同意大足县将xx镇等共计6个镇32个村103个社集体农用地615.4813公顷连同未利用地30.780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24.7157公顷,与国有土地6.2630公顷一同作为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该通知附件载明,xx镇玉河村4组有55.0922公顷集体土地位于水库淹没区。
2009年1月23日,大足县xx镇人民政府与玉河村4组签订了《大足县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征地协议书》,对征收土地652.12亩,补偿费合计16221277.20元进行了约定。同日,玉河村4组出具了一份编号为0070403的收据,交款单位:大足县国土房管局,金额:人民币16221277.20元,收款事由:征地补偿及零星林木补偿。
薛xx于2009年4月因结婚由大足县xx镇下坝村2组迁入xx镇玉河村4组,系xx镇玉河村4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该组没有承包地。原告婚后与丈夫黄x无自有房屋,与黄x父母分户但共同居住。2009年2月4日,原告丈夫黄x与大足县xx镇人民政府就黄x之父坐落于xx镇玉河村4组的房屋达成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的数额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和移民建房款,对黄x户已经进行了住房安置。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大足县人民政府具有对移民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薛xx虽系xx镇玉河村4组的村民,但因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该组有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和住房,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移民个人房屋和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青苗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政府直接兑付给移民。原告薛xx要求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履行兑付零星林木、青苗补偿费和住房安置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耕地安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xx镇玉河村4组无承包耕地,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被告已向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该集体经济组织则负有调整承包土地的义务,被告并无对原告直接安置耕地的法定职责,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等相关费用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在着手组织实施耕地安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业安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xx要求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业安置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萍
代理审判员 夏 嘉
代理审判员 王立新
二Ο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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