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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绍行初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浙绍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陆某某,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草籽田头19号。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某某。住所地:绍兴市曲屯路286号。 法定代
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浙绍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陆某某,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草籽田头19号。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某某。住所地:绍兴市曲屯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绍兴市某某院。住所地:绍兴市城南街道新村3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绍兴市某某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绍兴市某某院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某某以已与第三人绍兴市某某院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 普 庆
代理审判员 蒋 瑛
人民陪审员 张 哲 康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金 燕 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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