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273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保局于2011年6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1)第3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吴某某其要求公开“上海某(集团)社会保险年检登记表(时限从1986年开始至2010年信息)”的政府信息中,1986年至2007年、2009年至2010年的“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年检登记表”不存在;2008年的该政府信息存在,但部分涉及个人隐私,经征求权利人意见,该部分不予公开,其他部分内容依法予以公开。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上海某(集团)年检登记表(时限1986年~2010年)”的政府信息,但被告没有如实公开。原告不服,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6月8日作出的(2011)第302号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审查,发现“社会保险年检登记表”自2007启用(2006年度社保验证),2009年废除。因此“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1986年至2006年;2009年至2010年)社会保险年检登记表”的信息不存在。另外,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未填写上报社会保险年检登记表,故该信息亦不存在。对于2008年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年检登记表的信息,因该信息部分内容涉及个人隐私,经征求权利人意见,不予公开,其余内容已依法向原告提供。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上海某(集团)社会保险年检登记表(时限从1986年开始至2010年信息)”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日受理。同年5月16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同年6月9日答复。后经审查和查询后,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部分内容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故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在征求第三方意见后予以答复。同日,被告向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发送《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告知该单位其2008年社会保险年检登记表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号;单位经办人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征询其是否同意向申请人提供的意见,并告知应于2011年6月7日前将答复意见邮寄至被告机关。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答复不同意公开。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11)第3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中,“社会保险年检登记表”自2007启用(2006年度社保验证),2009年废除。因此“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1986年至2006年;2009年至2010年)社会保险年检登记表”的信息不存在。另外,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未填写上报社会保险年检登记表,故该信息亦不存在。对于2008年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年检登记表的信息,因该信息部分内容涉及个人隐私,经征求权利人意见,其不同意公开,被告对此部分内容不予公开,其余内容可予公开。被告在隐去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后,向原告公开了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社会保险年检登记表》。原告收悉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2011)第3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告知书》及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收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及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收据、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社会保险年检登记表》及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收据、电脑查询截屏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被告市人保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部分不存在,而存在的信息中又有部分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故依法定程序征求第三方意见。在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该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信息后,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且对原告申请的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社会保险年检登记表》的政府信息,在隐去涉及隐私的部分内容后,将其余内容向原告公开。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过程中已尽到了全面审查、如实答复的职责,认定部分信息不存在俱有凭据,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书 记 员 刘 琳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