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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卢非执字第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卢非执字第54号 申请执行人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申请执行人某局于2011年7月18日申请执行其于2009年1月8日作出的沪卢房地(2009)拆裁字发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卢非执字第54号

    
  申请执行人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申请执行人某局于2011年7月18日申请执行其于2009年1月8日作出的沪卢房地(2009)拆裁字发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请求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某户迁出本市某号,迁入本市某室房屋。
  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某局于2009年1月8日作出沪卢房地(2009)拆裁字发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查明:被执行人王某系本市某号旧里公房承租人,租赁部位为底层西客堂,面积17.4平方米,底层西客堂阁楼,面积4.6平方米(高度1.13米),晒台公用,核定居住面积17.4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26.8平方米,经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3,320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卢府(2003)X号”、“卢府(2006)X号”等相关文件规定,被执行人王某户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341,378.40元。被执行人王某户在册人口四人,户主为王某,其余在册人口为被执行人母亲夏某、丈夫王某某某、儿子王某某某某,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的规定,被执行人王某户应安置人口三人。根据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件的规定及基地操作口径,被执行人王某户按面积标准调换五类地段应安置建筑面积75平方米,可折算货币款人民币472,500元(75平方米×6300元/平方米),六类地段应安置建筑面积93.75平方米。因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根据拆迁人的申请,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王某户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号房屋,迁入本市某室(六类地段)建筑面积101.40平方米三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人民币420,810元)现房内;二、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户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51,690元;三、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户自行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合计人民币1,370元;四、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拆除某号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执行人王某于2009年1月8日收到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裁决所确定的搬迁义务。现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确定,符合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申请执行人对拆迁双方之间的拆迁争议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保障了被执行人户的被安置补偿权利。同时,该裁决根据应安置人口的人员结构,对安置房屋给予了合理安排。申请执行人在裁决中向被执行人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被执行人在法定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后,未提起复议及诉讼,又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搬迁义务,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某局申请执行沪卢房地(2009)拆裁字发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第一项予以准许。
  
  
  


审 判 长 沈 洁
审 判 员 顾国建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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