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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普非执字第1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普非执字第11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被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绿某腌腊食品厂 上海市普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第242011003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 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普非执字第11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被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绿某腌腊食品厂

  上海市普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第242011003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
  上海市普陀区绿某腌腊食品厂经营者方友余与上海澳盛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租借合同,从2010年6月1日租下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1702弄17号办公后仓库后就转给冉某。冉某在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1702弄17号办公后仓库生产的肉制品包装标签是由方友余提供,方友余允许冉某用上海市普陀区绿某腌腊食品厂的厂名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把肉制品(腌腊肉制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QS310704016445)出借给冉某。冉某从2010年6月1日租下该场所后,长期在生产环境脏乱差、严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场所(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1702弄17号办公后仓库),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肉制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改正出借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2、处罚款壹拾伍万圆整;3、吊销上海市普陀区绿某腌腊食品厂肉制品(腌腊肉制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310704016445)。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5月18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罚款人民币150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的第242011003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瑞祖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代理审判员 盛 炯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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