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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淮中行终字第00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 苏 省 淮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淮中行终字第0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杰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爱萍,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亚民,职务局长。 原
江 苏 省 淮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淮中行终字第0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杰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爱萍,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亚民,职务局长。

原审第三人谷连红。

上诉人淮安市杰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特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1)河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杰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美林,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清河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李靖,原审第三人谷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谷连红于2009年3月到原告杰特公司,从事冲床工作。2010年9月6日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仲案字(2010)第357号仲裁调解书,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但第三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仍在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11日下午17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过程中因机器打滑轧到左手第2-4骨节处致指头断掉。后因原告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0年10月22日向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河劳仲案字(2010)第34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月10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3月9日被告作出河工伤认字(2011)第5号工伤认定书,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11年3月24日向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作为清河区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是其自身工作中操作不当导致,不应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三人谷连红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清河区人保局于2011年3月9日作出的河工伤认字(2011)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杰特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根据。2010年5月8日淮安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公告,对上诉人租赁的厂房进行拆迁,上诉人与包括原审第三人在内的员工终止了劳动关系。因上诉人订单产品未生产结束,原审第三人等几人主动到上诉人处临时帮工,干一天给一天钱,与上诉人无任何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在上班过程中操作机器伤及左手的,这与事实明显不符。由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虽然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受伤,但其是在临时帮工期间受伤,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以此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清河区人保局作出的河工伤认字(2011)第5号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清河区人保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不是事实。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已经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以河劳仲案字(2010)第34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已生效。上诉人上诉称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无任何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9月11日下午17时在上诉人处上班过程中因机器打滑轧到左手第2-4骨节处致指头断掉,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谷连红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依据清楚,认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一、事实证据:1、工伤情况呈报表,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回执,4、谷连红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5、谷连红医疗诊断书及出院记录复印件,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7、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执,8、行政复议申请书,9、提出答复通知书,10、行政复议答复书,11、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及程序合法正当。二、法律依据:12、《工伤保险条例》。

原审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河劳仲案字(2010)第357号仲裁调解书一份,旨在证明其与原审原告于2010年9月6日终止劳动关系,后其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审第三人谷连红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受伤是其违反操作规程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上诉人就其所述原审第三人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说法也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排除条件。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是主动到上诉人处临时帮工,双方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被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河劳仲案字(2010)第348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杰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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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徐慧鸣

审 判 员 张清仕

代理审判员 孙聂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伏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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