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2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203号 原告蒋鸿生。 原告丛培花。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斌(系两原告之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俭。 委托代理人金伟春。 原告蒋鸿生、丛培花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203号

原告蒋鸿生。

原告丛培花。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斌(系两原告之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俭。

委托代理人金伟春。

原告蒋鸿生、丛培花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同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鸿生、丛培花的委托代理人蒋斌、被告浦东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金伟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鸿生、丛培花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签发了浦(10)X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撤销两原告户籍迁入塘桥二村X号105室。并于2011年1月12日将两原告户籍强行迁入闵行区XX路X弄56号602室。2011年4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上述浦(10)X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蒋鸿生于2011年5月16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致函被告,要求将两原告的户籍恢复至塘桥二村,但至今两原告户籍仍然登记在闵行区。两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根据生效判决纠正其违法行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两原告户籍恢复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二村X号105室。

被告浦东公安局辩称,户籍迁移系被告的法定职责。两原告申请所依据的行政判决书是以无法律适用为由撤销被告原决定,法院并未判令被告恢复两原告户籍,故此判决不能作为原告要求恢复户籍登记的理由。被告现已重新作出撤销两原告户籍迁入塘桥二村X号105室的决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告知,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原告申请事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第一联),编号浦(10)X,证明浦东公安局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决定,撤销两原告户籍迁入塘桥二村X号105室;2、户籍摘抄两份,证明两原告户籍于2011年1月12日由塘桥二村X号105室恢复至闵行区XX路X弄56号602室;3、(2011)浦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浦(10)X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被浦东法院行政判决撤销;4、邮政快递投递记录及信函内容,证明原告蒋鸿生于2011年5月16日书面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将两原告户籍恢复至塘桥二村X号105室,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收到该信函,但至今未恢复两原告的户籍登记。两原告当庭补充证据:浦东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14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两原告曾就本案相同诉请提起过行政诉讼,被法院以未向被告提出申请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现两原告在提出申请之后,就被告对两原告申请的事项未履行法定职责来院起诉,证明本案两原告起诉符合条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告知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告知原告蒋鸿生,被告将启动重作程序,被告认为两原告迁入塘桥二村X号105室存在弄虚作假,原告若有异议可以提供证据材料,否则被告将依法作出相应决定,该告知单蒋鸿生于2011年6月10日签收;2、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第一联),编号浦(11)X,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重新作出决定,撤销两原告户籍迁入塘桥二村X号105室,原告蒋鸿生于2011年7月1日签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第五条,作为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理解有误。原告对被告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无异议,但认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系上海市公安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告知单和浦(11)X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中各方出示的上述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样真实,但只能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无法证明其诉称意见,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鸿生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邮寄信函,信函称:浦东法院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浦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的《浦(10)X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上述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将两原告户口迁入闵行区XX路X弄56号602室的行为无效,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被告将两原告的户籍恢复至塘桥二村X号105室。

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收到上述信函,并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蒋鸿生出具了告知单,向其告知:被告将启动重作程序,同时通知原告,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认为蒋鸿生、丛培花在办理户口迁移至塘桥二村X号105室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若原告有新的证据应于2011年6月16日前提供,若未提供,被告将依法作出相应的决定。原告蒋鸿生于2011年6月10日签收。2011年6月23日,被告浦东公安局作出浦(11)X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撤销两原告户籍迁入塘桥二村X号105室,原告蒋鸿生、丛培花于2011年7月1日签收。现两原告以被告未按照法院判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1年4月8日浦东法院作出(2011)浦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以无法律适用为由,撤销了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的浦(10)X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

再查明,2011年8月5日浦东法院作出(2011)浦行初字第147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曾就该案诉请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裁定驳回起诉。两原告在(2011)浦行初字第147号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

本院认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作为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系对《户口登记条例》的细化,且并未违反上位法,可以作为有效的法律文件适用。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具有户籍迁移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告知,并重新作出了行政决定,仍是撤销两原告户籍迁入塘桥二村X号105室,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两原告户籍恢复至塘桥二村X号105室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鸿生、丛培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鸿生、丛培花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