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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甬镇行初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甬镇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岳某。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镇人民政府。 原告周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7日将原告申请的私人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退回村民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甬镇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岳某。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镇人民政府。

原告周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7日将原告申请的私人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退回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岳某、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的城建管理服务中心2009年3月27日将原告申请上报的镇海区私人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退回村委会的行为不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且超越法定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将原告申请上报的镇海区私人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退回村委会的行为。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辩称,因原告拟定的建房位置位于规划道路内,被告认为原告选择的建房地块不符合规划的要求,需另行选择建房位置,为此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将原告的建房材料退回村委会,村委会将被告的退回理由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因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审核行为有异议,曾于今年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于同年4月20日作出了行政判决。现原告再就被告的上述行政审核行为起诉,系重复起诉,且被告退回原告的申请材料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年,已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提交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同月5-6日,该村委会分别按程序填写了原告申请的镇海区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和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报被告审核。被告受理后,经审核,认为原告拟建房地块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分区规划》中的道路用地,不符合村民建房条件。被告于2009年3月将原告申请的建房材料退回村委会,由该村委会电话告知原告。由于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审核行为有异议,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同年4月20日作出(2011)甬镇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建房用地中的行政审核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生效的判决书已确认,被告于2009年3月将原告申请建房的材料退回村委会,由该村委会电话告知原告,应认定原告知道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时间为2009年3月,为此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且无法定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正 行

审 判 员 陈 新 良

代理审判员 于 广 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蒋 盛 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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