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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36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3666号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胡X,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 委托代理人奚X,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 原告沈XX与被告唐XX、叶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3666号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胡X,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
  委托代理人奚X,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
  原告沈XX与被告唐XX、叶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奚X,被告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10年11月22日起,被告唐XX雇佣原告为被告叶XX位于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的房屋装修做 清漆工。同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唐XX搭建的脚手架上进行作业时,因脚手架搭建不牢固坍塌,造成原告从5楼的高度坠落。后原告被送往仁济医院急诊,进行了大手术治疗,医疗费就高达13万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唐XX、叶XX只分别给了3万元和18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27,6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200元、护工费1,075元、残疾赔偿金98,9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88.48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33,984.30元。
  被告唐XX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承揽事发房屋的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油漆工作以19,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双方在工地现场达成口头协议,第二天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事发当日,其接到原告父亲的电话,才得知原告摔伤,但不存在脚手架坍塌的迹象。原告是一名经验丰富的油漆工,因自身不注意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对此被告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系数应按34%计算;原告未损失劳动能力,故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故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且应包含护工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的票据金额与原告的主张有差距;律师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事发后,其给付过原告3万元。
  被告叶XX辩称,其房屋装修工程是承包给被告唐XX的。在医院抢救原告时,其从原告丈夫、妹夫处得知原告是来承包的,不是做“点工”的。抢救前,在去奉贤区南桥镇咨询专家的路上,原告亲属也明确工程是承包的。现原告不实事求是,故其对原告是否在装修房屋内受伤表示怀疑。其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责任,故不予赔偿,如果法院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其送给原告的1,800元也不用扣除。其对原告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唐XX。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叶XX将其位于浦东新区XX路2008弄88号的别墅(地上三层,地下一层)的室内装修工程口头发包给被告唐XX承揽。同年11月22日,原告等三人到该工地从事油漆工工作。同年12月6日,原告在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即被送往上海仁济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从高处坠落致脾脏破裂摘除,第7、8胸椎椎体骨折,六根肋骨骨折,分别评定八级、八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另查明,施工现场的简易脚手架系被告唐XX搭建。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照片、病史、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唐XX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家庭装修工程中,油漆工作请工人做“点工”并不比发包给他人承揽普遍,故原告仍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责任。对主张承揽关系,被告唐XX申请证人孙XX、唐XX、黄XX到庭作证。三位证人均作证2010年11月份的某天上午,原告等人到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房屋内与被告唐XX商谈油漆工作承揽事宜,其中证人孙XX还确认双方达成了承揽事宜,故被告唐XX在原告等人进场干活后给付原告5,000元工程预付款。三位证人还作证与原告、被告唐XX等人一起在工地吃午饭。证人孙XX、黄XX还指认旁听席上的一位旁听人员即为当天原告随同人员。本院认为,三位证人所作证言的可信度较高,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唐XX曾商谈过承揽事宜。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唐XX为承揽关系。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叶XX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装饰资质的被告唐XX,被告唐XX又将其中的油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装饰资质的原告,故两被告均存在过错。原告未举证明证明因被告唐XX搭建的脚手架坍塌而导致其受伤,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认定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不注意安全。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及被告唐XX、叶XX分别承担50%、35%、15%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为127,629.9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可以按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为6,0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为6,000元。护工费已包含在护理费中,原告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考虑到其系闲散油漆工,本院酌情按每月2,50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为20,0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需要,酌定6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全残的34%计算,为93,473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足以推定其已损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两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由被告唐XX、叶XX分别赔偿6,000元、2,000元。11、律师费,属于原告合理损失,其主张5,000元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唐XX、叶XX分别赔偿3,500元、1,500元。上述1至9项损失合计256,222.90元,由被告唐XX赔偿其中的35%即89,678元,由被告叶XX赔偿其中的15%即38,433元。被告唐XX合计应赔偿99,178元,扣除其已给付的30,000元,尚需给付69,178元。被告叶XX合计应赔偿41,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69,178元;
  二、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41,933元;
  三、驳回原告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9元,减半收取计3,154.50元(原告沈XX已预交),由原告沈XX负担1,893.50元,被告唐XX负担882元,被告叶XX负担379元。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军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艳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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