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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行终字第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某某县某某村民小组与某某县人民政府林权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县某某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
某某县某某村民小组与某某县人民政府林权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县某某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县某某局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县某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组长。
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民小组)诉某某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民小组)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一审原告某某村民小组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2011)南川法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 某某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行使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法定机构,有权处理涉案林地争议,是本案适格被诉主体。
某某村民小组和某某村民小组在赵家湾、水井湾的林地相邻,某某村民小组赵家湾处林地的林权证界畔记载为“右至2队界”,斗垄子村民小组水井湾处林地的林权证界畔记载为“那边7队界,这边1队立沟”,这样的记载都没有确定的参照物,界限不明确。纠纷发生后,双方就林权证记载的内容与实地情况均按照各自的意见表述,未能达成统一意见。某某县人民政府受理某某村民小组申请后,根据双方确认的现状图、某某县某某采石场的相关证照、林权证、证人证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认定争议的林地属斗垄子村民小组所有,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规定,应适用于林木的权属确认,某某村民小组依据该条文主张涉案林地权属,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某某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收集了争议双方的证据,给予了双方陈述说明的机会。其拒收某某村民小组调查的证言、草图、委托书的行为,属程序瑕疵,但该证据不能明确双方争议的林地权属及四至界畔问题,该瑕疵并未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一审法院遂判决维持了某某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的某某府行处【2010】1号《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与某某村民小组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某某村民小组上诉称,某某村民小组与某某村民小组村民简某某林地相邻,简某某林权证载明的四至为“那边7队(现某某村民小组)界,这边1队(现某某村民小组)立沟,上头还(横)路,下头堰坪坪”,界畔清楚。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1队立沟”并非“水井湾立沟”。某某县人民政府无故剥夺马家榜村民小组申辩权,拒不采纳我方提供的证据,忽视某某村民小组在争议林地里种植了大量柏树,且管理多年的历史事实。错误认定“1队立沟即是水井湾立沟”,并以四至界畔不清为由,将争议林地划归某某村民小组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法了法定的程序。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某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06年王某某与某某村民小组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之后,王某某按协议的范围使用林地,开采石料,双方未发生争议。我府查明,1980年落实林权时某某村民小组和某某村民小组在赵家湾、水井湾划分了林地,并颁发了林权证,某某村民小组将赵家湾林地落实给了本组11户村民,斗垄子村民小组将水井湾林地落实给了本组村民简某某。我府查明双方的林权证在赵家湾、水井湾林地没有记载明确的界限,即某某村民小组11户林权证西边界与斗垄子村民小组简某某林权证东边界限不清楚。我府结合《租用土地协议》中的界畔现状,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参考第八条第三款作出某某府行处【2010】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某某村民小组诉称,同意某某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某某村民小组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呈诉、理由说明、委托书、证据说明、龙某某等五人的林权证复印件、照片、示意图、农税清册;
2、某某村民小组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交的答辩状,龙某某、简某某等12人的林权证复印件,会议记录,情况说明,土地租用协议、申请;
3、林权争议现状图、林权证拼接示意图、调查笔录7份;
4、某某采石场的证照复印件;
5、答辩通知、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
某某县人民政府同时提供了以下依据:《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某某村民小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相应证据:1、对简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自绘草图、委托书;2、照片;3、农税清册。
某某村民小组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水井湾立沟”并非“1对立沟”的事实。某某县人民政府和斗垄子村民小组认为,证人系马家榜村民小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经审查,某某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属书证,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书证的要求,客观反映了某某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和依据,予以采信。某某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客观反应某某村民小组对“1队立沟”所在位置的认识,可以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1队立沟”并非“水井湾立沟”这一法律事实。某某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当事人举证期限的规定,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进行了现场勘察,并拍摄了照片,各方当事人对该照片无异议,某某村民小组和某某村民小组分别在该照片上就自己主张的“1队立沟”的位置予以标注。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之有关称述,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成立:
某某村民小组和某某村民小组同属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2004年建制调整时,某某村民小组由该村原黄草大队7队、1队合并成立,斗垄子村民小组由原黄草大队2队更名而来。
1980年,原黄草大队1队将所有赵家湾处林地落实给本队龙某某等11户村民,原黄草大队2队将其所有与赵家湾相邻的水井湾处林地落实给本组村民简某某,其后两组村民各自取得原武隆县革命委员会颁发的林权证。其中,原黄草大队1队11户村民在赵家湾处林权证记载的上下界畔依次相邻,左右界畔均为:“左至立路,右至2队(即是现在的斗垄子村民小组)界”;原黄草大队1队村民简某某在水井湾处林权证载明四至界畔为:“那边7队(现马家榜村民小组)界,这边1队(现马家榜村民小组)立沟,上头还(横)路,下头堰坪坪。”
2006年5月30日,王某某为开办采石场与斗垄子村民小组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载明租用地四至界畔为:“东至黄草某某村民小组立界,南至高压线横路,西至某某村民小组立沟,北至大沟”。同年10月王某某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某某县某某采石场”,经营场所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农业社”。其后,某某村民小组认为前述协议载明的林地应归其所有,不在某某村民小组村民简某某林权证四至界畔内,与某某村民小组发生争议。
2010年3月30日,某某村民小组向某某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赵家湾与水井湾之间的林地归其所有。某某县人民政府受理该申请后,依法要求某某村民小组和某某村民小组提交相关证据,同时收集了“武隆县正鹏采石场”相关的证照等资料,调查了简某某等相关村民。同年6月11日,某某县人民政府组织某某村民小组和某某村民小组到进行了现场查勘,绘制了《某某村民小组与某某村民小组林权争议现状图》。因某某村民小组书面表示不同意协调,2010年8月27日,某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某某府行处【2010】1号《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与某某村民小组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某某村民小组和某某村民小组双方在争议林地界畔相邻。认为依据调查收集的证据,某某村民小组村民简某某在水井湾处林权证载明的“这边1队立沟”即“西至水井湾立沟”之意。某某县人民政府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决定争议林地属某某村民小组所有,四至界畔为:东为原应家屋基靠东面高压线横大路边的大石头直下至大沟堰头,南为高压线横路,西为水井湾立沟抵堰,北为灌溉堰横过。马家榜村民小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10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某府复【2010】5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理决定。某某村民小组仍然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某某县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处理涉案林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
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中,争议双方的某某村民小组与某某村民小组村民均持有林权证,其中某某村民小组林权证载明赵家湾处林地“左至立路,右至2队(即是现在的斗垄子村民小组)界”;某某村民小组村民在水井湾处林权证载明四至界畔为:“那边7队(现马家榜村民小组)界,这边1队(现马家榜村民小组)立沟”。可见,明确上述林权证记载的四至界限依赖于对“1队立沟”的固定。但某某村民小组和某某村民小组对“1队立沟”的地理位置各持己见,并分别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未能达成统一意见。某某县人民政府为处理涉案林地争议,进行了调查取证和现场勘察,但仍然无法认定“1队立沟”的准确地理位置,即无法明确涉案林权证记载的四至界畔。同时,某某村民小组在起诉状亦表述“本案中没有明确的界限”,而某某村民小组在某某县人民政府处理涉案争议时书面表示不同意协调处理。这种情况下,某某县人民政府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在林权争议双方提供的林权证四至不清、争议一方不同意协调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争议林地的权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在调查取证、现场勘察的基础上作出,综合考虑了涉案林地纠纷的起源、涉案林地经营管理现状及争议林地周边地理地貌特征、林权证书的填写习惯,符合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的规定,程序正当,决定正确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维持某某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应予维持。某某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某某
代理审判员 谭某某
代理审判员 刘某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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