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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普行初字第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普行初字第39号 原告朱某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于同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普行初字第39号

原告朱某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于同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同月26日,在法定期间内递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规范性文件及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敏敏、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27日,被告作出第222011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2060弄88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居住房屋”)权属系私有,产权人为朱某。2008年4月,朱某擅自在居住房屋天井围墙上损坏部分墙体。被告接到举报,派员实地查实后,向朱某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普房管事告字[2011]第00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普房管听告字[2011]第0018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普房管听字[2011]第007号),但朱某至今仍未自行改正。朱某擅自在居住房屋天井围墙上损坏部分墙体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当事人朱某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恢复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2060弄88号101室天井围墙原状。二、对当事人朱某处以罚款人民币玖仟圆整。

原告诉称:自己在居住房屋的天井围墙上开了一扇门,既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也未破坏房屋的外貌。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及依据如下:

一、《物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正确。

二、立案审批表、现场查勘证据、房屋原始平面图、违法行为示意图、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户籍摘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和陈述笔录、听证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认定事实无异议,对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有异议。原告认为:执法程序上,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未向原告宣读,被告拍摄的照片无原告的签名,案件调查人员不应当参加听证会;法律适用上,被告未正确理解破坏与损坏的含义,被告只是对房屋外貌有损坏的行为,而非破坏。对此,被告质辩认为:原告对于执法程序的异议并无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认为破坏与损坏的区别,只是字眼上的差异,并不影响对原告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系本市铜川路2060弄88号101室房屋的权利人。2011年5月,被告接到原告涉嫌损坏居住房屋天井围墙部分墙体的举报。同年5月16日,被告予以立案,并于次日展开调查询问,进行现场查勘。同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7月18日,被告组织原告参加听证会。同年7月27日,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次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在确认原告违法事实后予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并召开了听证会,而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破坏房屋外貌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对于自己在居住房屋天井围墙开门的行为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未损害他人和公共的利益、被告的处罚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质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恢复居住房屋天井围墙原状,并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9000元,行政裁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红娟
代理审判员 盛 炯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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