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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卢行初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卢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社。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服务社工作人员。 原告罗某诉被告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卢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社。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服务社工作人员。

原告罗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潘某,第三人某社(以下简称:某社)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卢人社认(2011)字第X号工伤认定,查明第三人的从业人员即原告,从事食堂打菜打饭工作,2010年8月9日下午在某医院食堂三楼厨房间从蒸饭箱中取饭盘的过程中,突感手脚发麻,站立不稳,被同事及时扶住后,坐在椅子上休息。后被同事用轮椅车送至急诊。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某医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被告认为,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2010年8月9日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具体从事各项繁杂的体力工作,事发前有超时加班情况,发病是由于工作原因的负重外力所致,根据劳动部的相关文件应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现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社述称,同意被告的诉讼意见。

审理中,被告某局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职业病目录》第四条的规定。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所作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2、第三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劳动关系确认表、原告工作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调查记录、胡某调查记录、吴某调查记录、原告出院小结、原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所附材料、第三人授权委托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卢人社认(2011)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所作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卢人社认(2011)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卢府行复(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岗协议书、胡某身份证和陈述笔录以及证明人证明、吴某身份证和旁证情况说明、吴某和颜某的证明、原告银行存折、原告出院小结和门急诊就医记录册、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由于连续加班和工作外力导致脑出血突发。

经质证,被告认为在其进行工伤认定时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被告对证人关于加班的表述内容不予认可,且原告在其自述中也表示无加班。

经质证,第三人表示证人有反映原告准备晚餐前的休息时间即已有病发症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根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上岗协议书,受聘在某医院担任餐饮工作。2010年8月9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因突发不适被送某医院急诊,并以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的诊断结果于次日被收治入院,经诊治病情稳定后于2010年9月18日出院。2011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卢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2日以卢府行复(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对原告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虽就加班和外力因素提出主张,但原告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确立客观事实的存在,又未能与疾病的突发形成直接的因果作用映证,同时原告突发疾病经治疗后病情稳定而出院的状况,也不符合现行有效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中对于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条件涵盖,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实难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要求撤销被告某局作出的卢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华敏
审 判 员 洪 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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