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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卢少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卢少行初字第1号 原告俞某。 法定代理人俞某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俞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行政公安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卢少行初字第1号

原告俞某。

法定代理人俞某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俞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行政公安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法定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6月1日作出(卢)某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对原告在某号申办支内职工子女的户口因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经审批未被批准。

原告俞某诉称,原告的父亲属于支内职工,原告符合支内职工子女户籍回沪的相关政策规定,并从1999年起即开始申请,但因年龄偏小而被告知暂缓。此次被告适用不符合原告情况的子女投靠政策规定错误,被告所作不予批准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审批决定,并要求被告按照政策接受原告户口入户。。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不符合支内职工子女的条件,原告未提供申报所需的其父湖南某厂支内的花名册,故原告父亲不属于支内性质,被告所作不予批准其户口回沪的决定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审理中,被告卢湾分局提供以下证据:

1、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

经质证,原告表示没有异议。。

2、事实证据:

户口类审批回执单、告知书、补充调查通知书、某号租用公房凭证和户籍资料摘抄以及户主陈某的书面意见和声明书和询问笔录、原告之父俞某某情况说明、补充材料说明、中远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卢湾人保局证明、革命委员会代训学徒调配介绍信存根、卢湾档案馆查阅档案登记表、湖南某集团表格和某工程机械厂职工履历表、招工补员登记表、劳动局革命委员会文件、1972届学生外地工矿分配名单、原告出生证明和学籍卡和学校证明和学校成绩单和入户申请书、原告及其父母户籍证明、原告父母结婚证、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

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中缺少其父至湖南某厂支内的花名册,因此不能证明其支内职工性质。

经质证,原告认为相关材料已经能够证明原告父亲是属于支内职工性质,原告作为个人无法获得更进一步的证据。

3、法律依据: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受理原告申请时依据的是沪府(2009)X号文,但该文并没有支内职工子女申报户口的规定。因目前有关支内职工子女户口回沪申报的相关政策均已失效,故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只是根据具体情况而出于照顾的性质,且目前相关申报也实际予以操作。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执行相应政策而非无序办事,支内职工子女户口申报的政策仍在执行,并有公安派出所的受理事项证明其存在。

4、程序依据:

《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证明其在上报市公安局并由市局要求对原告补充调查后重新计算的时限内作出被诉决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市公安局要求补充调查的期限是60个工作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原告申办户口申请并出具户口类审批回执单,受理事项为申办支内职工子女户口。被告受理后上报市公安局,后由市公安局出具告知书和补充调查通知书,要求补充调查原告父亲俞某某支内职工依据。后原告陆续补充材料,其中由上海市卢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说明中载明:“俞某某1972年在五十五中学毕业后被分配到外地工矿云南维尼龙厂(附《上海市卢湾区某届中学毕业生分配三联单》),先由上海某化工厂代为培训,1977年6月由卢湾区劳动部门根据当时的劳动力需求情况调剂分配到湖南某机械厂工作(附《上海市卢湾区革命委员会代训学徒调配介绍信存根》)。当时有近10人与俞某某一样,也由其他单位分配到湖南某机械厂工作。”后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其父亲至湖南某厂支内的花名册、不符合支内职工为由,于2011年6月1日作出(卢)某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对原告申办户口申请不予批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户口登记的主管和审批职权。本案中,被告以支内职工子女户口申办事项受理原告的申请,但未提供其受理以及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依据,被告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不明;在原告已经按照要求提供了由卢湾人保局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后,被告仅以原告未提供花名册来认定其不符合支内职工证明条件,但被告却未能提供支内职工条件必须并且只能以花名册的形式来证明的法律依据,被告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作为户口登记的管理机关,应当在切实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原告的户口申请认真负责的审核办理,这也符合被告在诉讼中所称的照顾性质的为民措施的行政执法宗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局于2011年6月1日作出的(卢)某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并由被告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俞某的申报户口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盛华敏
代理审判员 朱 强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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