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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闵行初字第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闵行初字第48号 原告潘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朱a,男,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琚a,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B律师事务所
(2011)闵行初字第48号

原告潘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朱a,男,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琚a,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a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人民政府(以下简称A政府)出具的《农村村民建房回复》,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a及其委托代理人朱a、被告A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政府下属村镇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于2011年6月7日作出《农村村民建房回复》,内容为:××村××队潘a户的造房申请,因不符合建房有关规定,返回有关建房申请资料:不符合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不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被告A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闵行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第十条第(一)项及第(三)项。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证明潘a曾用名潘b,其作为潘c户的家庭成员,已经与其父母共同拥有一处宅基地。

2、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户所在地块已经被纳入拆迁范围。

3、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因潘c户与拆迁人之间无法达成拆迁协议,经拆迁人申请后,上海市闵行区C局对潘c户做出该裁决。

4、农村村民建房回复,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个人建房申请表后,对原告进行了回复。

5、(2010)闵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和其父母共同拥有一处宅基地,且该宅基地已经进行拆迁安置补偿。

四、执法程序方面:被告下属村镇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于2011年6月7日作出了《农村村民建房回复》并向原告当场送达,证明该程序符合《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原告潘a诉称:原告父母的宅基地被征收时未对原告农业户作出安置,且原告父母现已离婚,原告作为农业户却没有宅基地,遂依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且在村委盖章认可的情况下,向被告A政府提出批地建房申请。原告认为,根据《闵行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因原告在公安户籍上拥有独立的户,故其有权申请一处宅基地建房;根据该《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第(三)项第2点、第3点的规定,因原告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未被安置,且原告夫妇均为农村村民,其一子一女也尚未结婚,故原告户符合申请建房的条件。然而,被告却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撤销《农村村民建房回复》,并履行职责为原告依法办好批地建房相关手续。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闵行区××镇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证明原告依程序向被告提出了建房申请。

2、户口簿,证明原告户为农业户家庭,其中原告系户主,家庭成员包括原告之夫郭a、原告之女郭b及原告之子潘d。

3、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系独生子女,潘b系原告曾用名。

4、再生育子女告知书,证明原告合法生育了一子一女。

5、离婚证,证明原告父母潘c和朱a于2010年4月22日离婚,对原告并未进行安置。

被告A政府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建房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实体上不符合建房条件,并依法对其进行了回复,该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认为,原告所在地块已经纳入拆迁范围,原告与其父母共同拥有一处宅基地,且该宅基地房屋在动迁过程中已经获得安置补偿,原告的情况属于《闵行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第十条“建房申请不予批准”中第(三)项“已享受动迁补偿安置”,因此不符合建房条件;而该《实施意见》第八条规定的“一户一宅”之计户标准为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而非公安户籍户;该《实施意见》第十三条则系针对符合建房用地条件者,不适用于原告。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执法程序均有异议。在认定事实方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农村村民建房回复及两份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之父潘c申请建房时,原告名字记载于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仅证明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并不代表原告亦拥有此宅基地,而拆迁许可证则是过期和无效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潘a公安户籍户中,仅潘a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余三人均为非农家庭户口;且潘a作为潘c户的家庭成员,已经在潘c户动迁时享受过安置补偿,因此不符合建房申请条件;而原告的独生子女证和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则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为真实,但不能证明其符合建房申请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a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闵行区××镇××村××41号,现为农业户口;其夫郭a、其女郭b、其子潘d均为非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同潘a。

1991年,潘a之父母潘c、朱a与潘a共同申报上海市闵行区××镇××村××41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并获得批准。

2007年9月12日,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上海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核发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路、西至××公路、南至××浜、北至××河。

2009年6月4日,因D公司与潘c户就上海市闵行区××镇××村××41号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而申请裁决后,上海市闵行区C局对潘c户就上述房屋作出闵房管[200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2011年3月28日,原告填写《闵行区××镇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以“父母离婚并将各自重组家庭不再让我家居住”为由,向被告申请批地建房。

2011年6月7日,被告A政府下属村镇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作出《农村村民建房回复》,认为原告的造房申请不符合建房有关规定,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7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A政府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农村村民的建房用地申请进行审核的职责。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闵行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三)已享受动迁补偿安置补偿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和《房屋拆迁裁决书》显示,原告潘a已经与其父母共同拥有一处宅基地,且该宅基地房屋已经由上海市闵行区C局作出拆迁裁决对原告等人给予了补偿和安置,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并据此作出《农村村民建房回复》,该行为并无不当。

原告提出,其拥有公安户籍上的独立户因而有权拥有一处宅基地,且该公安户籍户内4人均应按照《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和《闵行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计入用地人数。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条款规范的是符合建房申请条件的村民户的用地人数计算标准,本不适用于原告。并且,原告的丈夫和子女既非农业户口,也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可以计入建房用地人数的例外情况。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书 记 员 归 鸿
人民陪审员 陈务宁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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