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47号 原告颜某某。 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慕洁。 委托代理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朱燕萍。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浦东食药监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被告浦东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朱燕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12年9月原告在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秀仕酒店)购买柏悦月饼礼盒,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的产品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RMSP001S-2010,经上网查询后均无相关信息。为此,原告认为秀仕酒店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进行申诉举报。同年11月,被告对原告答复,认定商品标签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错误并已立案调查。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5日三次向市食药监局申请信息公开,才于同年5月24日得知被告认定秀仕酒店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违法事实不成立,并予以撤案。原告认为,被告对秀仕酒店的行为存在包庇纵容之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责任,对原告举报的秀仕酒店销售柏悦月饼礼盒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一案进行立案查处,查处后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 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购物发票,证明原告在秀仕酒店购买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42元的月饼; 2、月饼标签,证明该标签上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原告上网查询后无相关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 3、上海柏悦酒店餐饮部副总监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当时向柏悦酒店反映过产品的质量问题; 4、申诉书,证明原告2012年10月18日以书面形式向市食药监局以挂号信的形式进行申诉; 5、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书认定秀仕酒店商品标签印刷错误,并进行立案调查; 6、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5日向市食药监局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表三份以及市食药监局分别于2013年2月6日、4月3日、5月24日对原告作出的告知书三份,证明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对秀仕酒店一案进行立案,案号为(沪浦)食药监立字[2012]第0741号,直至2013年5月24日,原告才知道被告认定秀仕酒店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对上述案件进行撤案; 7、《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食药监办食[2011]27号《关于转发适用问题的通知》、国法密教函[2011]39号《关于适用问题的复函》、《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信春鹰主编的《食品安全法解读》以及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秀仕公司销售月饼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被告浦东食药监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2年10月23日接到市食品举报投诉中心转来原告的举报件,于同年10月26日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初步核实,并于当日对秀仕酒店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被告经调查发现,秀仕酒店经营的柏悦月饼礼盒系委托广东日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美公司)生产,该公司持有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秀仕酒店能提供所销售的礼盒装月饼的检测合格报告,被投诉产品外包装印刷的“执行标准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系印刷错误。被告于同年11月28日通过双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书面答复材料,告知举报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同年12月3日,被告将办结情况反馈市食品举报投诉中心。同年11月30日,被告向秀仕酒店发出《监督意见书》。由于现行食品相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号印刷错误的行为如何认定、如何处罚未有明确规定,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依法对案件进行撤案。同年5月9日,由于原告向市食药监局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收到市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办理流转单》,并于同年5月21日向市食药监局递交了《关于对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标签错误食品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同年5月27日,市食药监局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已将上述情况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对原告的举报投诉事项依法进行了办理并答复原告,对秀仕酒店涉嫌违法事项依法开展调查,并依法作出了处理;针对调查中发现企业存在的问题,依法开具了《监督意见书》,已经尽到法律赋予被告应当履行的职责,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被告浦东食药监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及证据: 1、《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作为职权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文书规范》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作为执法程序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上海市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作为适用法律依据; 2、市食药监局举报投诉受理、派发、受理单流转信息电脑打印件及相关附件(包括原告的申诉书、购物发票及邮寄信封),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市食药监局进行投诉,反映其在秀仕酒店购买的柏悦月饼礼盒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经上网查询不存在,要求调查并回复;市食药监局于当日受理并于同年10月23日派发至被告处,被告于同年12月3日将处理情况回复市食药监局,市食药监局于同年12月6日办结此举报投诉事项; 3、秀仕酒店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原告举报的秀仕酒店的工商登记名称为“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其持有有效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4、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对秀仕酒店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投诉事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检查当天在秀仕酒店处查见标示为柏悦月饼礼盒的月饼156盒,标签上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0124010010;未查见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RMSP001S-2010的柏悦月饼礼盒; 5、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对秀仕酒店对外事务部经理张禹的询问笔录、(沪浦)食药监立字[2012]第0741号立案审批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对原告举报投诉事项进行初步核实后,于当日立案; 6、日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HACCP认证证书、2012年中秋月饼OEM订购合同,证明原告投诉的柏悦月饼礼盒系秀仕酒店委托日美公司生产,日美公司持有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准的生产范围为糕点(月饼、月饼馅料),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0124010010; 7、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12月5日对秀仕酒店对外事务部经理张禹、收货部主管张斌的询问笔录两份、秀仕酒店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月饼新旧标签各一份,证明涉案的柏悦月饼礼盒系秀仕酒店委托日美公司生产,旧标签上的生产许可证号和执行标准号属于印刷错误,企业已于案发前主动联系供货商更正标签并联系消费者办理退货手续; 8、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对秀仕酒店对外事务部经理张禹的询问笔录、日美公司的月饼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二十份、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测试报告及测试结果各三份、广州市番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各两份,证明涉案月饼均能出示合格检验报告; 9、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对秀仕酒店物料部经理贾珍的询问笔录、秀仕公司关于减少订货数量的内部邮件电脑打印件及其中文翻译件各一份以及送货单四份,证明秀仕酒店月饼实际订购数量减少了6,000盒,最终到货数量为16,000盒; 10、秀仕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上海御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月饼标签排版设计的情况说明》、秀仕酒店与上海御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德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对秀仕酒店物料部经理贾珍的询问笔录,证明秀仕酒店委托御德公司加工生产月饼礼盒包装,其中200个礼盒用于空盒展示; 11、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对原告举报投诉的书面答复书及双挂号回执,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书面答复,告知举报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并于同年11月28日通过双挂号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 12、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对秀仕酒店作出的(沪浦)食药监意字[2012]第01002号《监督意见书》,证明被告就柏悦月饼礼盒生产许可证印刷错误事宜,于2012年12月3日向秀仕酒店送达《监督意见书》,要求其对食品标签进行仔细审核,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确保印刷信息准确; 1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讨论记录四份、撤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对案件依法撤案; 14、政府信息公开办理流转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及被告的查处情况报告各两份、权利人意见征询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5月8日收到市食药监局政府信息公开流转单,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5月21日向市食药监局提交了查处情况报告及相关材料,对该案的办理情况进行了汇报; 15、市食药监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沪食药监(2013)第9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件查询单打印件,证明市食药监局将案件撤案情况书面告知了原告,并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向市食药监局举报申诉,被告是作为承办部门收到原告的申诉,原告以被告作为被诉单位不合适;关于检验批次的问题,被告的证据中有相关的报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检验报告可以由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出具,也可以由生产方出具,日美公司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识的检验方式为自行检验,秀仕酒店销售每一批次产品都有相关的检测报告;目前没有法律规定针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印刷错误进行处罚,所以被告才进行撤案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但对被告的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购买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标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证据2-1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8中的报告并未涉及原告购买的2012年8月22日批次生产的月饼,因此与本案无关。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颜某某于2012年9月16日在秀仕酒店购买了柏悦月饼礼盒。原告后经查询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RMSP0001S-2010,经上网查询无相关信息。原告遂于同年10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市食药监局邮寄申诉书及相关申诉材料,对秀仕酒店以及日美公司进行申诉,并提出五项申诉要求:1、被申诉人退还申诉人购物款,并赔偿10倍货值金额(金额详见发票);2、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责令召回产品;3、要求公司提供相关依据证明产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RMSP001S-2010合法性;4、行政指导建议被申诉人在全国主流媒体和全国门店发出消费者告知书并公开道歉并对购买过该产品的消费者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进行赔付;5、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回馈申诉人(包括立案和不予立案)。市食药监局于同年10月22日受理原告申诉后,于次日转至被告办理。被告经调查后于同年10月26日进行立案,并于同年11月26日对原告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秀仕酒店2012年销售的月饼系委托日美公司生产,日美公司持有有效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为QS440124010010,秀仕酒店持有所销售的礼盒装月饼的检测合格报告;针对原告反映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RMSP001S-2010合法性问题,编号实为Q/RMSP0001S-2010,经查属标签印刷错误,针对秀仕酒店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被告已立案调查;针对原告提出的召回产品、进行赔偿等诉求,原告投诉的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月饼并无直接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召回范围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赔付范围;赔偿调解属于消保委工作范围,有关此方面的诉求可向消保委反映。同年12月3日,被告对秀仕酒店送达《监督意见书》,要求其对食品标签进行仔细审核,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确保印刷信息准确。同年12月3日,被告将处理情况回复市食药监局,市食药监局于同年12月6日办结此举报投诉事项。2013年2月7日,被告作出撤案审批表,认为现有食品相关法律法规中,对生产经营生产许可证号印刷错误的食品无相关处罚依据,故对案件进行撤案。原告于2013年5月5日向市食药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沪浦)食药监立字[2012]第074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市食药监局于同年5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由于秀仕酒店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浦东食药监局对立案号为(沪浦)食药监立字[2012]第0741号的案件已依法予以撤案,故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存在。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本案被告是本市浦东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违反食品安全的相关企业有监督管理职权。本案中,针对原告有关秀仕酒店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申诉,被告在立案后进行相关调查,对原告的申诉要求作出了书面答复,同时认定秀仕酒店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撤案处理的决定。被告虽未将撤案处理决定直接书面告知原告,但原告已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案件撤案处理的结果。因此,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作出撤案处理决定后未及时向原告告知结果,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