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250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某局黄浦分局某所。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某局黄浦分局某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某局黄浦分局民警。 第三人王某。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某局黄浦分局某所(以下简称某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王某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某所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所于2013年5 月14日作出沪公(黄)(南)行决字[2013] 2XX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黄某于2013年5月3日14时20分许在本市黄浦区浙江中路X号X号某桌游门口,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黄某诉称:在案发时,第三人王某先辱骂原告,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未伤害他人而是受害者。被告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5 月14日作出的沪公(黄)(南)行决字[2013] 2XX8号对原告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某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4时20分许,在本市浙江中路X号X室某桌游百米香榭店门口(该处有浙江中路和广西北路两个出入口,门牌号分别为浙江中路X号和广西北路X号),原告黄某与第三人王某发生口角,黄某先拳击王某,王随即用手中的杯子击打黄左眼眶部,致其软组织挫伤。原告于当日23时许至被告某所处报案,被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等规定予以受理,传唤询问黄某、王某,开展了给黄某开具验伤通知书,调取视听资料,询问证人等调查工作,查明上述事实。因黄某和王某系民间纠纷引起打架斗殴,情节较轻,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遂依照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同月14日作出沪公(黄)(南)行决字[2013] 2XX8号对原告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对王某亦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治安案件调解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4日、14日对黄某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9日、14日对王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9日对王梅芸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4日对潘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验伤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及其说明书、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情况,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某所具有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职责。该法还规定,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局黄浦分局某所于2013年5 月14日作出的沪公(黄)(南)行决字[2013] 2XX8号对原告黄某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许大卫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