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233号 原告谢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谢某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马金铭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适用法律依据],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沪某资信公(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谢某,其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被告不再重复处理。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杨浦区X号旧区改造地块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与之前申请过的该地块建设项目预审报告不同,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某资信公(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根据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原告前次申请公开的建设项目预审报告即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被告已依法作出答复。现原告再次申请公开同一地块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系重复申请,故被告告知不再处理。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要求公开下述政府信息:“根据沪计城(2002)X号《关于杨浦区X号旧区改造地块建设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特向上海市某管理局申请,要求获取该批复范围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审查,又于2013年4月23日决定延期答复。被告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根据沪房地资综(2002)X号审核意见书,要求获取杨浦区X街坊韵都城二期建设项目预审报告”。因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该地块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故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现原告的申请又涉及相同地块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故被告认为原告的此次申请系重复申请,遂于2013年5月8日告知原告,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延期答复通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2013年2月2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沪某资信公(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市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又经延长办理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在先后两次的申请公开内容表述上,虽存在“建设项目预审报告”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之别,但被告基于土地管理法规关于土地预审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申请的具体特征描述,认为原告两次申请公开的信息均涉及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其第二次申请系重复申请的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金铭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