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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虹行初字第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虹行初字第56号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顾××。 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刘×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管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
(2011)虹行初字第56号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顾××。

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刘×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管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10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11月8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2011年5月19日向被告虹口×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天宝路××弄××号9室(书面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2011年5月30日被告出具虹房信公开(2011)第0017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告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故该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

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2.《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

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9日其从网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天宝路××弄××号9室(书面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信息。2011年5月30日被告作出答复称该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违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答复书》。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答复是依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应以上位法为准;2.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决定的理由是公开后可能会影响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等,但是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3.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过程中的信息。

被告认为:1.《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并未违反上位法的规定;2.过程中的信息一旦公布就会影响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3.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在裁决作出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故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刘×从网上向被告虹口×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天宝路××弄××号9室(书面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信息。2011年5月30日被告依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答复称该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并于2011年6月2日将《答复书》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虹口×管局根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向原告出具答复书,已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规定》是依据《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制定,并未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在裁决作出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故被告不予公开合法有据。综上所述,被告的答复符合相关的信息公开规定,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据此,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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