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虹行初字第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虹行初字第55号 原告崔××。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施××。 委托代理人张×。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 委托代理人金×。 委托代理人戴××。 原告崔××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
(2011)虹行初字第55号

原告崔××。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施××。

委托代理人张×。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

委托代理人金×。

委托代理人戴××。

原告崔××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决定,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虹口区××发展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对原告作出了2011年虹房管拆裁字第9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原告迁出居住的本市东长治路××弄××号,迁入本市环镇东路××弄××号101室、环镇东路××弄9号101室、102室、301室的房屋居住。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裁决无论从房屋面积、房屋类型、评估单价等方面都有违基本事实,且未按照“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对原告户进行补偿。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行政裁决。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2011年7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的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

2.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具有法人资格;

3.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证明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裁决在许可期限内作出;

4.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具有从事房屋拆迁资格;

5.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拆迁房屋评估资料、拆迁房屋评估报告送达签收单,证明评估报告送达给了原告;

6.人口认定审批表及公示、被拆迁房屋资料、户籍资料、残疾证明等,证明对原告户的房屋类型、面积及人口、实际居住情况审查情况;

7.协商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和原告的协商过程;

8.商品房供应审核单、房源清册及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安置房屋的权属清晰;

9.房屋拆迁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解会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立案受理第三人申请、通知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查与调解;

10.房管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更正通知、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领导班子讨论决定,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送达原告;

1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确认的房屋类型和测量的房屋面积有异议,因房屋类型被告提供的是第三人摘录的材料,不具有权威性;而剔除厨房和卫生间不作居住面积计算,被告也未提供法律文件;过道和天井按照相关文件应计入建筑面积,但被告未予计入;被告采用2009年的时点,认定评估单价20,430元,2011年7月作出裁决时,该地段的房价已达4万元,故评估单价明显不公;最后,法律规定应先补偿后搬迁,被告也未做到。综上,被告的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原告居住房屋系旧里公房,其类型有第三人摘录的经当地物业管理部门盖章确认的原始登记为证;而公房的厨房、厕所不作为居住面积计算,系以居住面积乘换算系数计算得出的建筑面积,该计算方式系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规定;过道和天井的面积,租赁凭证上也无记载,不作为居住面积计算;评估时点系随拆迁许可证的颁发确定,不能随意改动;原告对房屋类型和评估时点有异议可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告拒不申请。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本市虹口区东长治路××弄××号,该房屋系公房,原告为房屋承租人,户籍在册人员为原告及其哥哥崔×鸣2人。2009年1月21日,第三人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告居住地房屋实施拆迁。原告承租的房屋其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56.5平方米,根据房屋类型,换算成房屋建筑面积为87.01平方米。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评估时点,对原告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经估价,原告的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20,430元,第三人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评估报告,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第三人在与原告户协商中提供两组房源供原告户挑选,其一,本市环镇东路××弄××号101室、建筑面积87.41平方米;环镇东路××弄9号101室、建筑面积99.96平方米;环镇东路××弄9号301室、建筑面积99.96平方米;环镇东路××弄9号102室、建筑面积99.96平方米;其二,本市鹤霞路××弄××号101室、建筑面积72.36平方米;鹤霞路××弄××号102室、建筑面积72.36平方米;鹤霞路××弄××号101室、建筑面积72.36平方米。原告不愿接受第三人提供的房源,调解未成。第三人遂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通知双方于2011年7月8日进行调解。届时,双方均到场调解,第三人提出的安置方案仍如前述,原告亦不愿接受,并提出将灶间、卫生间、过道、天井计入面积,要求以“新里”的系数换算建筑面积,双方调解又未达成。被告经领导班子讨论决定,遂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8)13号文及《操作口径》等有关的规定,于同年7月27日作出了2011年虹房管拆裁字第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居住的本市东长治路××弄××号,迁入本市环镇东路××弄××号101室、建筑面积87.41平方米;环镇东路××弄9号101室、建筑面积99.96平方米;环镇东路××弄9号301室、建筑面积99.96平方米;环镇东路××弄9号102室、建筑面积99.96平方米的房屋,第三人应向原告户支付特殊生活困难家庭补助4万元,速搬奖励费1万元及按相关定支付给原告的其他费用,裁决书当日送达给了原告。事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原告对评估单价、房屋类型均提出异议,但拒绝申请复估及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资格后,于2009年5月14日将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原告户,并提供两组房屋供原告户选择,原告户拒绝该两处房屋安置,致协商不成,该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经组织调解未成,认定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方案符合规定,在法定的三十日内作出裁决,该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关于原告户认为其房屋应属新里的诉称意见,因无相反证明否定被告对原告房屋类型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其灶间和卫生间计入建筑面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诉称意见,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有关规定,原告户的房屋属旧式里弄公房,应以居住面积乘以系数1.54得出建筑面积,其灶间和卫生间不属于居住面积,故换算时不应计入;关于原告引用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过道和天井应计入面积,该条文系对私房计算面积时作出的设定,而原告的房屋系公房,故不适用该规定。被告对原告户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第三人送达房屋评估报告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在本院审理中又明确拒绝鉴定,对其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应视为对评估单价无异议,其提出要求按4万元计算房屋单价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给予补偿后再搬迁的诉求,因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于2009年1月21日,而原告引用的上述行政法规,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故尚不适用于“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