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2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20号 原告徐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 委托代理人沈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凤阳路XXX弄XXX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学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徐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沈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邹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编号为沪[2011]第000005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上海市公房资产经营公司豫园40#街坊动迁办公室印鉴备案的信息复印件”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及邮政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政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政回执。 原告诉称,依据国发[1979]234号第文第11条、第12条规定,企业刻制公章后需进行备案。被告准许企业刻制公章后,为加强管理,理应存在印章的备案信息。现被告作出的答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沪[2011]第000005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辩称,单位申请并获准刻制公章后应向相关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备案,无需向公安机关进行印章备案。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徐X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上海市公房资产经营公司豫园40#街坊动迁办公室印鉴备案的信息复印件”。被告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同月30日,被告以《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原告的申请,将延期至2011年9月23日前作出答复。9月5日,被告作出编号为沪[2011]第000005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送达了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审查,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的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告提供的国发[1979]234号文件不能证明被告对准许刻制的印章具有印鉴备案的行政职责。被告经审查,认定企业、单位刻制公章后进行印鉴备案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据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事实清楚,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德强 审判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史向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筱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