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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1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12号 原告曾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号。 委托代理人仇英德,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1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12号
  原告曾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号。
    委托代理人仇英德,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新丰路566号。
  负责人王阿林,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X,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X,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潘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曾X不服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江宁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潘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的委托代理人仇英德,被告江宁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杨X,第三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宁路派出所于2011年8月3日作出沪公(静)(江)行决字[2011]第24311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曾X于2011年6月7日在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号XX室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曾X罚款一百元。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被告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被告以此规定认为其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事实及执法程序部分
  1、被告于2011年6月7日19:57至21:04及2011年6月21日10:54至11:19对曾X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陈述,李X原为汉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1年6月7日,原告在制止李X删除电脑内资料时被潘X殴打,后原告至被告处报案。
  2、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19:12至20:54对潘X所做的询问笔录,潘X陈述,事发当日,其陪妻子李X回办公室收拾物品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与原告发生扭打。
  3、被告于2011年6月9日15:17至16:21对李X所做的询问笔录,李X陈述,汉路律师事务所在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当日下午,李X在事务所删除电脑内个人信息时,被原告制止,致使其右手敲到桌角。第三人看到后推开原告,双方发生争执,接着进行扭打。
  4、被告于2011年6月7日21:08至21:41及2011年7月1日18:09至19:27对闵X所做的询问笔录,闵X陈述,2011年6月7日下午4时许,其在律师事务所上班时,看到曾X与潘X在李X办公室扭打在一起。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均有击打对方的行为。
  5、2011年6月7日曾X的验伤通知书及2011年6月10日潘X的验伤通知书,对第三人验伤结论为颈部、前胸软组织挫伤,对原告验伤结论为头面部、胸部软组织损伤。
    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潘X实施了互殴的行为。
  6、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7日19时43分接原告报案后,当日予以立案的事实;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并且由原告当场签字确认;
  8、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复核程序;
  9、江宁路派出所沪公(静)(江)行决字[2011]第24311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文书。
  上述证据,被告用于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被告以此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第三人潘X及其妻子李X未经允许进入原告工作单位常德路XXX号XXX室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办公室。期间,原告与第三人潘X发生争执并遭其殴打。由于原告的弱势,造成头、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原告报案后,被告却对原告以存在殴打潘X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元的行政处罚。面对不法的侵害,原告进行自我保护的行为虽然造成了第三人潘X伤害,但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静)(江)行决字[2011]第24311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100元罚款。
  被告江宁路派出所辩称,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对该案依法进行立案、调查。根据在场人员的陈述及对第三人潘X验伤结果,足以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潘X的事实成立。原告与第三人潘X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起互相殴打,客观上均造成对方一定伤害的结果。原告的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理应受到处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潘X述称,其与原告因争执而互相殴打的行为均造成对方一定的伤害,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职权依据无异议,表示被告适用该规定不当。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闵X(2011年7月1日)笔录提出异议。表示该证人所作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此,原告提供常德路XXX号XXX室办公室照片一组,用以证明闵X无法在其二楼的位置看到原告与第三人间发生的扭打过程。原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表示可以反映事发的过程,但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扭打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存在错误。
  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行为违法,其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闵X可以从二楼楼梯口的位置看到事发大部分情况,其所作的证言真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反映事发地点一楼及二楼挑空阁楼的位置,从照片反映的建筑状况,闵X陈述在其办公室看到事发过程是可信的,原告所需证明的内容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第三人潘X陪同妻子李X回办公室收拾个人物品。当李X删除其电脑中的资料时,原告下楼予以制止。在制止中,原告与第三人潘X发生争执,互相推搡,进而两人扭打在一起。期间双方均有击打对方的行为。后经验伤,原告头面部、胸部软组织损伤;第三人颈部、前胸软组织挫伤。同日,被告江宁路派出所接原告报案后即立案进行调查。被告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均实施了殴打对方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2011年8月3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1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以其没有打人,原告系受害人为由提出申辩。被告经复核后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恰当,于当日作出沪公(静)(江)行决字[2011]第24311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月11日,原告履行处罚决定,缴纳罚款人民币100元。
  另查明,被告认定第三人潘X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于2011年8月3日对其作出了罚款人民币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宁路派出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认定原告曾X与第三人潘X互殴的事实,有相关的证人证言、验伤结论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正当防卫是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从现有的证据及各方的陈述,无法确认李X删除的是电脑中的公司客户资料还是其个人资料,原告在没有了解清楚的情况下即予以制止,制止过程中又与第三人发生争执,转而互相殴打,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扭打过程中双方互相抓住对方的衣服、手臂,一经挣脱出手就击打对方的头部、胸部的事实,原告行为并非“制止”而为。原告认为其是在遭受非法侵害时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告与第三人互殴的起因、行为方式及所造成的后果,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罚款人民币100元的处罚决定,已经考虑了其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原告诉请撤销处罚决定并返还罚款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于2011年8月3日作出沪公(静)(江)行决字[2011]第24311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曾X要求返还罚款人民币1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王赪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洁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王 赪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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