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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绍行终字第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绍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某某
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绍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某某局。住所地:绍兴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绍兴县某某局工作人员。
张某某诉绍兴县某某局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绍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绍兴县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县某某局于2010年10月11日向张某某发放2009694号职工退休证,证上载明张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7月,缴费年限为17年5个月,退休时间为2009年11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1994年3月24日前担任绍兴县弹簧鞍座厂厂长。因经营不善,于1994年3月24日提交辞职报告,后绍兴县弹簧鞍座厂于1994年11月17日作出(94)绍弹鞍人字第57号关于对张某某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的文件,绍兴县弹簧鞍座厂以原告张某某自动离职为由,向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了停保手续。被告绍兴县某某局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发放2009694号职工退休证,证上载明原告张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7月,缴费年限为17年5个月,退休时间为2009年11月。原告张某某不服退休证上有关参加工作时间和缴费年限的记载,经信访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享有退休的权利,原告张某某在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后,依法享有退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故绍兴县某某局是绍兴县域内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的职能部门,其对原告张某某之退休作出行政批准,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张某某是否适用“自动离职”情由来审核退休。综贯本案,首先,从原告张某某提交辞职报告,离开企业,至绍兴县弹簧鞍座厂作出对张某某作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整个过程看,绍兴县弹簧鞍座厂显然未批准其辞职,也未发放给其《辞职证明书》,其情形不符合浙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5]221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的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职工在省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下达之日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前和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合并计算,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合并计算”的规定,而根据该通知的第一条“职工受刑事处分……,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的规定,被告绍兴县某某局在原告的退休证上所作的参加工作时间和缴费年限的记载,并无不妥;其次,绍兴县弹簧鞍座厂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一个企业的自主行为,被告并没有权利干预和纠正,原告张某某也未就其处理决定寻求其他途径解决,并以其本人系辞职不能作自动离职处理为由提起诉讼,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据此,绍兴县某某局作为企业职工退休批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原告作出退休审批,并依照浙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5]221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原告退休证上所作的参加工作时间和缴费年限的记载,其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和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绍兴县弹簧鞍座厂显然未批准其辞职,也未发放给其《辞职证明书》”,与在绍兴县就业管理服务处档案室中存放的上诉人个人档案资料里所显示的事实不一致,上诉人个人档案里所显示的是上诉人离开绍兴县弹簧鞍座厂系辞职,不是自动离职。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原审法院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予以认定,就应同时对证据6包含的证据1——5、7予以认定,从而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绍兴县某某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准确:一、张某某系原绍兴县弹簧鞍座厂厂长,单位对其辞职申请作出决定,应当有相关的书面证明材料,但被上诉人从绍兴县就业管理服务处上诉人档案里无法找出相关证明;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无单位签章和个人签名,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证据4、5以绍兴县弹簧鞍座厂名义作出,落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12月9日、2009年4月17日,但绍兴县弹簧鞍座厂于2001年已被注销,其于此后出具的书面材料无法律效力;三、原审法院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6的认可,只是对信访及答复行为的认可,并不是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及内容的认可。请求维持原判。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绍兴县某某局所作退休证上对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和缴费年限的记载是否正确这一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辩论。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自1992年7月起,根据《绍兴县县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要求,绍兴县弹簧鞍座厂开始为上诉人张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于1994年3月24日向绍兴县第二轻工业总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辞职报告得到了批准,相反,绍兴县弹簧鞍座厂于1994年11月17日作出的(94)绍弹鞍人字第57号《关于对张某某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载明系根据县二轻总公司的意见等,并于1994年11月以“自动离职”为由停缴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系自动离职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浙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3)14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中“视作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规定的要求。被上诉人依照浙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5]221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职工受刑事处分……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的规定,所作的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参加工作时间和缴费年限的记载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长 龙
审 判 员 王 普 庆
代理审判员 蒋 瑛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燕 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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