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1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赵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内江X村X号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宁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被告委托代理人邹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编号为沪[2011]第000005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上海市公安局对具备符合沪府[2009]70号文规定要求的公民,因入户房屋在动迁中被行政强制拆除,至今未落实解决(住房),而不予申请办理(夫妻投靠)的有关规定(包括内部规定)”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可以通过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获取。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其主动公开的范围,即应履行其法定职责和义务。现被告作出的答复及提供的窗口告知单根本不符合原告申请的要求。被告的答复违反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编号为沪[2011]第000005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为贯彻落实沪府[2009]70号文件,专门将外省市人员投靠本市配偶户口的具体规定制作成《窗口服务告知单》,放在各公安派出所受理窗口供查询,属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补正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告知原告可以通过户籍地的派出所获取。同时,为提供方便,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有关外省市人员投靠本市配偶户口《窗口服务告知单》。被告所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及邮政回执、《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政回执、原告政府信息(补正)公开申请、被告出具补正申请的《收件回执》及邮政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政回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因房屋被强制拆迁,至今未落实而不予办理户口的规定,而被告提供的信息内容是关于申请办理户口应具备的条件。被告的答复是答非所指。 被告则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关于夫妻投靠申办户口条件的规定,该内容的信息是存在的,已通过《窗口服务告知单》的形式主动公开,但没有原告申请中提到的禁止性条款。 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上海市公安局对具备符合沪府[2009]70号文规定要求的公民,因入户房屋在动迁中被行政强制拆除,至今未落实解决而不予申请办理的有关规定(包括内部规定)”的具体信息。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同年5月6日,被告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相关申请内容。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补正申请,要求公开“上海市公安局对具备符合沪府[2009]70号文规定要求的公民,因入户房屋在动迁中被行政强制拆除,至今未落实解决(住房),而不予申请办理(夫妻投靠)的有关规定(包括内部规定)”的政府信息。同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同月23日,被告作出编号为沪[2011]第000005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可以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获取。同时,被告随该答复书一并向原告提供《窗口服务告知单》。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补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审查,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的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为贯彻沪府[2009]70号文件规定,将外省市投靠本市亲友户口的具体规定制作成《窗口服务告知单》,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且该信息已在各地派出所主动公开。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申请信息属于被告主动公开范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原告做出的答复,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窗口服务告知单》是关于亲友投靠包括夫妻投靠办理户口的具体要求,不符《窗口服务告知单》所规定条件的,一般即为不予办理户口的情形。被告所作的答复及主动提供的《窗口服务告知单》与原告申请信息内容实质相一致,并无不当。原告坚持认为答复与原告所申请“禁止性规定”政府信息不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杨復初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筱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杨復初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