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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闵行初字第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闵行初字第47号 原告王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石a,男,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许a,男,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A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2011)闵行初字第47号

原告王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石a,男,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许a,男,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A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莫a,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a,男,上海市闵行区B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毛a,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b,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钟a,男,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毛a,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b,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顾a,即第三人顾a。

委托代理人毛a,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c,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a诉被告上海市A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于7月14日向被告上海市A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顾a、王b、顾b、顾c与本案讼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许a,被告上海市A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a(第二次庭审未到庭)、何a,第三人顾a、王b、顾c,第三人王b的委托代理人钟a,第三人顾a、王b、顾b的委托代理人毛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E人民政府于1992年3月1日核发了沪集宅(××)字第××-×××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者为俞a,土地坐落原上海县××乡××村××队,宅基地总面积68平方米,主房占地54平方米,场地14平方米等。

为证明讼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第二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2、《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

3、认定事实及颁证程序方面的证据: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宅基地勘丈记录表、宅基地面积计算表、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土地使用证附图,证明经俞a户申报,工作人员调查、勘丈、审查等程序,被告核发了讼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在此过程中原告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原告王a诉称:原告生父王c与原告之母俞a育有二女:王a和王b。1949年王c去世,俞a于1951年改嫁顾a,之后育有一儿一女:顾b和顾c。××镇××街××号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属王c所有,1951年土改时,该房屋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权利人为俞a(户主)、王a、王b。1992年颁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俞a,使用权人为俞a、顾a、顾b、汤a、顾d、王b、王d、王e和钟a共九人。原告认为,该宅基证的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不真实,申报人签名不是俞a本人所签,且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伪造事实,原房屋没有新建,此外,被告还将钟a确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而未对作为原权利人的原告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的确权颁证行为缺乏严格的行政程序规范,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原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1992年3月1日颁发的沪集宅(××)字第××-×××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县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1951年土改时,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业主王俞氏、在家人口王a和王b,因此,原告王a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王俞氏即俞a。

2、2009年11月7日由顾a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系祖屋,王a、王b、顾b、顾c系俞a子女,由顾a及俞a共同抚养长大。

3、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明讼争的宅基地使用证未登记原告的名字,因此被告的发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4、(上)字(×)落政第×号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证明被告颁发了讼争的宅基地使用证之后,上海县F局亦发出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因此讼争宅基地使用证系违法,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5、户籍摘录材料两份,证明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上的王d和王e不存在,且被告在核发讼争宅基地使用证时,王b子女的户籍不在涉案房屋内,但二人的名字却在宅基地使用证上有所登记。

被告上海市A政府辩称:1991年申报宅基地使用权时,原告已非××村村民,即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具有使用该农村宅基地的权利。原告与讼争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早已知道该宅基地使用证,其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经俞a户申报,工作人员调查、勘丈、审查等程序,被告最终核发了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执法程序亦为合法。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顾a、王b、顾b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顾a、王b、顾b提供了如下证据:

1、××派出所历史档案摘录,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其家庭成员关系,其中原告户籍于1959年7月15日迁出。

2、(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0)闵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对讼争的宅基地使用证早已知道,且原告在其原居住的××地区已经享有农村宅基地。

3、××镇××村民委员会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1966年出嫁之后户口迁往××,既非本户户籍在册人员亦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属宅基地使用证应登记人员。

第三人顾c述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顾c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土地房产所有证和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涉案房屋系祖屋,其性质属城市私房,应当予以核发房屋产权证,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定性错误,因而不具备对此房屋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的职权,所提供法律依据亦不适用于此房屋;此外,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登记了与权利人无关的其他人,且俞a名字均非其本人所签,均系伪造。第三人顾a、王b、顾b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并陈述申报权利时俞a在场,但因其不识字,相关表格系由其丈夫顾a填写。第三人顾c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亦不予认可,并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城市私房,不应核发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失效,而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则与讼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根据我国土地公有的基本制度,我国土地性质仅为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而涉案房屋所涉土地属于××村,即供村民作为房屋宅基地使用。第三人顾a、王b、顾b表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顾c则表示坚持庭审中的意见。

对第三人顾a、王b、顾b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和第三人顾c则表示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形成时间在本案讼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a与第三人王b系俞a与王c之女。王c去世后,俞a于1951年与第三人顾a结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第三人顾b和顾c。王a、王b、顾b和顾c由顾a和俞a共同抚养长大。2002年,俞a去世。

1951年王俞氏作为户主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人口为三人,土地坐落为××县××乡、××乡××村,房产坐落为××乡××街。同年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记载的家庭成员为王俞氏、女王a、女王b。当事人确认王俞氏即俞a。

1992年3月1日,原E人民政府核发沪集宅(××)字第××-×××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者为俞a,土地坐落原上海县××乡××村××队,宅基地总面积68平方米,主房占地54平方米,场地14平方米;该证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及审核表确认土地使用者如下:俞a(户主)、顾a(夫)、顾b(子)、汤a(媳)、顾d(孙女)、王b(女)、王d(外孙)、王e(外孙)、钟a(婿)。

因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5日、2010年11月11日以顾a、王b、顾b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0年3月25日本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9年3月19日就讼争宅基地使用证所涉房屋即××镇××镇南街××号农民住房颁发了房地产权证。

2011年3月4日,本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镇××镇南街××号楼房3上3下,其中北侧楼房1上1下、中间楼房上层1间之产权归王a与王b、钟a、钟b、钟c共有,其中王a所占份额为二十分之一。2011年6月27日,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王a的户籍于1959年迁出涉案房屋,并于1966年因结婚迁往××,婚后原告居住在××其丈夫处。

本院认为:原E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确认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因原E人民政府已被撤销,其行政管理职能由上海市A政府承受,故本案的被告为上海市A政府。基于王a系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权利人之一,而讼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亦涉及该证所登记房屋,因此,王a与讼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资格。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使用农村宅基地的农村居民,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建房和使用的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因1992年颁发讼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原告既非涉案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也未实际居住使用,故原E人民政府在俞a户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申报后,经过调查、勘丈、审查,结合俞a户家庭成员情况,核发沪集宅(××)字第××-×××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并无明显不当。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城市私房,应当核发房屋产权证,对此本院认为,1982年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土地公有制,即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本案中,涉案土地位处原上海县××镇××村,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因此,被告对涉案房屋核发宅基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证系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现原告以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和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并不能推翻讼争宅基地使用证所涉土地为集体所有的性质,亦不足否定被告所作颁证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认为对该宅基地上房屋享有相应权利,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诉讼的根源是家庭内部财产之争,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尊重当地公序良俗,正确处理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平等协商,妥善处置,珍惜良好亲情,维护社会和谐,避免反复诉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书 记 员 归 鸿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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