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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虹行初字第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虹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金××。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局。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喻×。 原告吴××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10月17日向
(2011)虹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金××。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局。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喻×。

原告吴××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局的委托代理人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6月7日作出虹环保信公开(2011)第KC400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上海申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地籍号:上海虹口区提篮街道××街坊一丘)××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由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上海虹口区环保局送批的××项目建议书含选址意见书经虹口区环保局审批的结果信息,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但被告未制作或未获取,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1.原告2011年4月25日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同日收取该申请表的收件回执及投递凭证;2.延期答复告知书及投递凭证;3.2011年4月6日虹环保信公开(2011)第KC400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投递凭证。被告表示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为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程序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相关规定明确未获得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审批项目不得取得项目批准文件,现相关行政机关已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故被告答复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显与事实不符。鉴于被告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故请求撤销,责令被告根据事实重新答复。原告出示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上海申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核发的《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沪规建[2003]273号《关于核发××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沪规建[2004]694号《关于核发××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原商丘路等道路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选址意见书)的通知》、(2005)虹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予以印证。原告进一步强调如被告答复是实,那有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就存在问题,两者必是一个虚假。

被告辩称:2003年起至今,被告制作的所有建设项目审批名单均在虹口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公开栏目中主动公开,供当事人查询。由于原告未注明文件制作时间,因此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花费大量时间查找了网站信息及内部档案,均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如实答复,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职权依据、行政程序及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所作答复缺乏关联性。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推断出被告曾制作或获取过该信息,因此对该组证据本案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上海申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地籍号:上海虹口区提篮街道××街坊一丘)××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由申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上海虹口区环保局送批的××项目建议书含选址意见书经虹口区环保局审批的结果信息。被告同日收悉,进行查询。因查询相关资料工作量大,经负责人同意,被告于5月16日书面告知原告延期至6月8日前作出答复。2011年6月7日,被告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书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有异议,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规定》,被告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确认该信息属其职责权限范围,依法展开查询。被告查找了网站信息和内部档案后,发现其未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并依法送达。被告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周重娴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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