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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28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2861号 原告方XX,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方XX妻子), 原告王XX,女,1972年2月2日生,汉族,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XX,上海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2861号

原告方XX,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方XX妻子),

原告王XX,女,1972年2月2日生,汉族,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XX,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XX、王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XX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原告方XX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630,435元(人民币,下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展园路250弄南郊新公馆3号902室的房产,预售合同建筑面积为65.33平方米,并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原告至2011年7月19日方收到被告寄出的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1年7月17日缴纳相关费用后领取钥匙。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但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声称有其它原因导致交房延迟,仅同意减免部分物业费。原告不同意该处理方式,坚持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处理,故至今未领取钥匙。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5,863.05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了房屋交付日期及违约责任等事实;

2、购房款发票2份,旨在证明原告已付清了购房款的事实;

3、《南郊新公馆交房入住通知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

4、被告张贴的《公告》照片1份,旨在证明被告逾期交房系公告中载明的原因造成,而非被告当庭陈述的原因。

被告辩称,被告延期交房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延期交房的原因并非被告主观原因,而是由于2010年夏季超过35℃的天气较多,按照上海市奉贤区建筑企业管理所的相关规定,在上述天气情况下,被告必须停止施工,从而造成了延期交房,故被告可以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免除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此外,被告对于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天数也不予认可。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及2010年7月14日已向业主发出通知函,故即使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按照发出信函的日期计算逾期天数。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南郊新公馆交房入住通知书邮寄凭证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发出了入住通知书;

2、上海市奉贤区建筑企业管理所于2010年8月3日发出的《关于做好奉贤区建筑工地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1份,旨在证明上海市奉贤区建筑企业管理所明确通知施工单位在气温达35℃以上时,在白天高温时段,除紧急抢险、抢修施工作业,暂停所有的户外施工作业,施工企业可以顺延工期;

3、奉贤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及奉贤地区2010年7月、8月主要气象资料实况各1份,旨在证明2010年7月、8月奉贤地区存在14天35℃以上的天气;

4、《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1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取得了交付使用许可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逾期交房并非被告的主观原因造成;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被告作为开发商应该可以预见高温天气的情况,在确定交房时间时应该将该因素考虑在内,且该文件仅表示超过35℃的天气情况,每天暂停户外施工作业4小时,故不影响室内施工,此外,该文件仅为行业规定,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仅提供了照片复印件,被告又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本区展园路250弄《南郊庄园二期》3号902室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30,435元。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如未按期交房,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由于政策法规或行政命令的改变、市政因素等非被告能力所及的情况出现而导致工程逾期交付,原告应免除被告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南郊新公馆交房入住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1年7月17日办理入住手续。后原、被告因被告逾期交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0年8月3日,上海市奉贤区建筑企业管理所发出《关于做好奉贤区建筑工地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通知有关单位落实防暑降温工作措施,对于市中心气象台预报气温达35℃以上时,在白天高温时段(上午11:00至下午15:00),除紧急抢险、抢修施工作业,暂停所有的户外施工作业。施工企业可由此顺延施工工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其直至2011年7月13日才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于2011年7月17日办理入住手续,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其延期交房并非其主观原因造成,而是因为根据有关文件,超过35℃的高温天气不能施工,从而造成了工期的延误,故根据补充条款的约定被告可以免除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开发商在确定交房时间时应该已经综合考虑影响交房时间的各项因素,对于出现高温天气,被告也应可以预见,并可以合理安排施工时间,故该理由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况且,上海市奉贤区建筑企业管理所发出《关于做好奉贤区建筑工地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的目的是为了做好防暑降温工作,确保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健康,而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本应属于被告考虑的范围。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延期交房违约金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通知原告于2011年7月17日办理入住手续,故被告应承担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7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215.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XX、王XX逾期交房违约金3,215.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XX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鹰


代理审判员 夏丹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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