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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静行初字第1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0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韩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西康路XXX号XXX室。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樊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0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韩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西康路XXX号XXX室。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樊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西康路XXX号XXX室。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西康路XXX号XXX室。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殷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西康路XXX号XXX室。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西康路XXX号XXX室。
  原告傅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西康路XXX号XXX室。
  原告钟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西康路XXX号XXX室。
  原告贝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西康路XXX号XXX室。
  原告蔡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西康路XXX号XXX室。
  上列九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志卫、沈延德,上海市金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张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韩X、樊X、陈X、殷X、陈X、傅X、钟X、贝X、蔡X要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住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志卫、沈延德、被告静安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周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市西康路XXX号XXX室为店铺,XXX室及二层至五层为公寓。XXX-XXX室于2001年7月由陈X购买,以XXX、XXX室开设上海XX咖啡西餐厅。2003年8月,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张X,2005年9月出租给陆X经营该西餐厅。房屋业主、使用人在对该物业使用时,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三、在XXX室的居住房中,铺设超负荷物品;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原告等发现自己居住的整幢房屋向南倾斜、墙体开裂,原天井进行搭建,致使下水道阴井被封闭;XXX室居住物业改成餐厅包房、厨房、厕所,并铺设了25立方米/小时的燃气应用系统。2007年9月25日经原告书面报告,被告下属南京西路房地办事处李X等4人实地进行查看,确认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居改非的情况属实,是房管部门的处理范围,但是没有具体的处理行为。2011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要求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关房管部门报告,同年5月20日又委托律师去函,要求被告对西康路XXX号XXX-XXX室业主张X、使用人上海XX咖啡西餐厅损坏承重结构,责令立即改正、采取适当措施,保障整栋房屋和其他居民的人生、财产的安全;按照职责分工,对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责令限期拆除和强制拆除、恢复原状。2011年6月9日,被告虽然书面答复,但仅局限于违章搭建部分的限期整改,且限期整改期限已超出了一个月,未见有作为。对房屋的承重结构的损坏、铺设超负荷物品没有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采取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西康路XXX号XXX-XXX室业主或使用人张X、上海XX咖啡西餐厅的破坏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违法申请铺设超负荷物品、违法搭建的行为依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1、上海XX咖啡西餐厅工商材料;
  2、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1998年度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通知》、底层平面图;
  3、西康路XXX号XXX、XXX室权利人为张X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
  4、2007年9月25日,西康路XXX号部分业主致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函,要求对张X、XX咖啡西餐厅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进行罚款;
  5、2011年3月31日,殷X作为西康路XXX号XXX-XXX室的业主代表致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函,要求该公司在二十四小时内如实将张X、XX咖啡西餐厅的违法行为向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管理局报告;
  6、2011年4月18日,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函复殷X,确认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并已将相关资料上报给南京西路房管办事处续处;
  7、2011年5月20日,上海市金浦律师事务所项志卫、陶志强律师致被告局长的函,要求根据2011年4月1日经修订实施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西康路XXX号XXX-XXX室业主张X、使用人上海XX咖啡西餐厅损坏承重结构责令立即改正,采取适当措施,保障整栋房屋的安全;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拆除和强制拆除、恢复原状;
  8、2011年6月9日,静安区住房局书面答复项X、陶X,载明:“经查,上述情况属实。根据相关规定,我局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4月25日向张X发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其于2011年5月3日17时前自行拆除封闭天井的彩钢板;我局又于5月24日向其发出了2份《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于2011年6月24日前修复破损墙体、恢复原状以及按照居住用途使用房屋,行为人张X逾期不履行的,我局将作进一步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的投诉信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对西康路XXX号XXX-XXX室涉及的破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违法搭建进行了立案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关于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证据
  1、殷X于2011年3月31日致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函及被告的行政处罚受理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接殷X的来信举报,对西康路XXX号XXX-XXX室业主张X破坏房屋承重结构一案予以受理的事实;
  2、现场调查笔录及房屋设计平面图,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派员至现场,查明西康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与天井之间的门、窗及承重墙体被拆除的事实;
  3、张X身份材料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用以证明西康路XXX号XXX-XXX室房屋权利人为张X的事实;
  4、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张X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向张X进行调查的事实;
  5、上海延中物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破坏房屋外立面的房屋调查认定单,用以证明西康路XXX号XXX-XXX室南立面通往天井的门、窗及承重墙被拆除的事实;
  6、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通知张X,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及其相关规定,责令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立即修复破损墙体、恢复原状,其中修复方案和施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房屋检测单位实施并验收,逾期不履行的,将进一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7、送达回证及照片,用以证明因张X居住国外,被告将责令整改通知书以公告方式向张X送达的事实;
  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4日对张X作出拟处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先告知,并告知张X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的事实;
  9、听证申请书及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因张X于2011年8月5日的申请,定于2011年8月25日召开听证会的事实。
  (二)关于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证据
  1、殷X于2011年3月31日致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函及被告的行政处罚受理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接殷X的来信举报,对西康路XXX号XXX-XXX室业主张X改变XXX室物业性质一案予以受理的事实;
  2、现场调查笔录及房屋设计平面图相关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派员至现场,查明西康路XXX号XXX室房屋用途为厨房、包房、厕所的事实;
  3、张X身份材料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用以证明西康路XXX号XXX-XXX室房屋权利人为张X的事实;
  4、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张X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向张X进行调查的事实;
  5、上海延中物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的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屋调查认定单,用以证明西康路XXX号XXX室居住用房作营业用房的事实;
  6、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通知张X,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责令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按照居住用途使用房屋,逾期不履行的,将进一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7、送达回证及照片,用以证明因张X居住国外,被告将责令整改通知书以公告方式向张X送达的事实;
  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4日对张X作出拟处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先告知,并告知张X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的事实;
  9、听证申请书及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因张X于2011年8月5日的申请,定于2011年8月25日召开听证会的事实。
  (三)关于违法搭建的证据
  1、殷X于2011年3月31日致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函及被告的行政处罚受理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接殷X的来信举报,对西康路XXX号XXX-XXX室业主张X违法搭建予以受理的事实;
  2、现场调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派员至现场,查明西康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中存在彩钢板将天井封闭的事实;
  3、张X身份材料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用以证明西康路XXX号XXX-XXX室房屋权利人为张X的事实;
  4、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张X事先告知拟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张X于同日签收的事实;
  5、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张X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向张X进行调查的事实;
  6、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向张X作出应于2011年5月3日17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张X于同日签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的函,被告是根据原告2011年3月31日的投诉信进行处理的。原告为证明该信函已送达给被告,当庭提供了2007年9月27日特快专递的客户收执联,被告认为该联没有签收人签名,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不完整,没有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处罚;2、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不及时,对于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的应该立即整改而非限期整改;3、被告没有对房屋内铺设超负荷物品进行查处,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及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殷X作为西康路XXX号XXX-XXX室的业主代表致函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映本市西康路XXX号XXX-XXX业主张X、使用人上海XX咖啡西餐厅在对该物业使用时,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三、在XXX室公寓房中,铺设超负荷物品;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要求该公司在二十四小时内如实向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管理局报告。2011年4月18日,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函复殷X,确认业主反映的情况属实,并已将相关资料上报给了静安区南京西路房管办事处续处。同月20日,被告派员至现场查看,同月25日,被告对张X进行了调查,当日,被告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向张X作出应于2011年5月3日17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2011年5月20日,上海市金浦律师事务所项志卫、陶志强律师致函原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杨志健局长,要求根据2011年4月1日经修订实施的《上海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西康路XXX号XXX-XXX室业主张X、使用人上海XX咖啡西餐厅损坏承重结构,责令立即改正,采取适当措施,保障整栋房屋的安全;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拆除和强制拆除、恢复原状。
  被告静安区住房局根据调查情况,于2011年5月4日对西康路XXX号XXX-XXX室业主张X破坏房屋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违法搭建分别予以受理登记。2011年5月24日,被告针对张X破坏房屋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违法行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的规定,分别向张X作出了两份责令限期整改通知,责令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立即修复破损墙体、恢复原状;改正违法行为,按照居住用途使用房屋。被告以公告方式向张X送达两份责令限期整改通知后,因张X未能自行整改,被告又于2011年8月4日分别对张X作出拟处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行政处罚、拟处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行政处罚的事先告知,并告知张X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011年8月5日,张X提出听证申请。
  2011年8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静安区住房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住宅物业及非住宅物业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收到原告殷X等投诉后,针对原告反映的西康路XXX号XXX-XXX室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分别作出了相应的处理,被告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间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2007年9月25日致原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函及相关的快递凭证,但因该快递凭证缺乏收件人签名,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该信函,且原告未就该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故本案以双方均认可的2011年3月31日作为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起算时间。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针对原告反映情况,经调查,基于房屋业主承认违规行为系其所为的事实,对业主进行处理,符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已履行了对物业的监督管理职责,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未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处罚,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未要求立即整改属履行职责不完整、不及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现行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虽然将“铺设超负荷物品”作为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禁止行为,但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查处该禁止行为的法律授权。原告要求被告对西康路111号103室铺设的25立方米/小时的燃气设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X、樊X、陈X、殷X、陈X、傅X、钟X、贝X、蔡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张 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筱丽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张 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筱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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