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崇行初字第31号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某镇某水闸南侧。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秦胜明 人民陪审员 施汉良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