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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崇行初字第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崇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施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公安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
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崇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施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公安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系第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址同黄某某,系第三人之继父。
  原告施某某因不服被告某县公安局对第三人王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1年7月28日,本院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王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日,本院向第三人王某某发送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和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张某某,被告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陈某,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25日对第三人王某某作出沪公(某)(治)不决字[2011]第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王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执法程序: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所遵循的受理、调查、核实、处罚等行政程序及法律规范。
  2、程序证据:受案登记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对报案进行受理,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事实证据:
  1、原告施某某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沈某某的询问笔录、林某某的询问笔录、黄某某的询问笔录、招某的询问笔录、胡某某的询问笔录、李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上10份笔录共同证明原告有阻拦第三人朋友的车不让其离开的行为,第三人劝阻原告,把她拉开不让其拦车,并没有殴打原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第三人有用手勾住她的颈部,摁住她的行为;
  2、原告施某某的验伤通知书和某镇医院的出院小结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3、2011年1月7日的沪公(某)(某)不决字[2011]第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关于撤销沪公(某)(某)不决字[2011]第0001号的决定》1份,以证明被告自查后发现沪公(某)(某)不决字[2011]第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问题而予以撤销;
  5、(2011)崇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1份,以证明案件的发生经过。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施某某诉称,2010年12月8日,第三人王某某带了朋友和老师到其家中,原告欲将两家的矛盾告诉其老师和朋友,第三人拦住原告,用手臂使劲勾、扼原告颈部,致其颈部多处瘀伤,后原告逃离,第三人追上原告将其摁倒在砖梗上,用膝盖使劲压顶原告腹部。嗣后,第三人欲乘汽车离去,原告拦住车子不让其走。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腰、背部外伤,经住院治疗7天出院。原告对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有异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某)(治)不决字[2011]第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陈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当时派出所来调查时的民警与笔录上签名的民警实际不一致,被告执法程序违法;
  被告某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第三人王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对第三人王某某作出的沪公(某)(治)不决字[2011]第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原告拦住车子不让第三人等离开,第三人只是想把原告劝离,不想事态扩大,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对其作出的沪公(某)(治)不决字[2011]第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当庭质证,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行政程序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证据、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行政程序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没有异议,对其所依据的程序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撤销沪公(某)(某)不决字[2011]第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依据同一事实作出沪公(某)(治)不决字[2011]第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受案登记表上签名的民警不是实际接报人,被告有弄虚作假的嫌疑;同时,被告的送达回证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附卷联上民警的署名也有问题,实际上只有1个民警送达,被告执法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确有错误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被告自查发现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而主动撤销该决定后,根据案件受理后原收集的证据,以不同理由重新作出决定并无不妥,原告所提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受案登记表上署名的民警不是实际接报人,送达回证和不予处罚决定书上办案民警的署名问题,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2、3、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询问笔录中有部分内容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有侵权行为;认为第三人是加害人,他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沈某某、林某某的询问笔录开始的时间不对,调查顺序错误;认为黄某某、招某、胡某某、李某和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认为杨某某不愿意说出纠纷发生的经过,她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认实证据4提出异议,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撤销了该不予处罚决定,不是被告自查后纠正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条文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适用该条文有异议,认为本案的事实与该条文的规定不一致,故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当时派出所有4个民警去调查的,不是陈某某说的2个。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2011年9月7日,本院对承办民警王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2011年9月13日,本院对证人沈某某、林某某、陈某某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了笔录。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这四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事发经过了11个月,沈某某、林某某现在的回忆肯定和事实有差错,认为王某某在调查时间上存在虚假陈述,认为陈某某在第一次开庭后受到某种压力,在法院调查时做了模糊的陈述;被告对沈某某、林某某和王某某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当时派出所去了4个民警,不是陈某某说的看到的2个;第三人对沈某某、陈某某和王某某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林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林某某的说法和她在派出所来调查时做的笔录有出入。根据本院所作的调查,本院认为,陈某某在法庭调查时和原告提交的陈某某调查笔录的陈述不一致,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提交的陈某某调查笔录的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提交的陈某某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伯母,两家素有矛盾。2010年12月8日,第三人的老师和朋友来其家中做客,原告以为是第三人单位的领导,要向他们反映平时与第三人母亲发生纠纷的事,第三人见状上前拉住原告,让客人离开,在第三人的客人离开后,第三人松开手离开。后原告追到第三人来访客人的车前,拦住汽车,不让汽车开走,第三人上前想拉开原告,在拉的过程中,致双方跌倒在地上,原告站起来后仍拦在汽车前面。后第三人母亲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原告拉开,第三人来访客人的汽车才得以离开。当天下午,原告丈夫回家后前往上海市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说原告被打伤,该派出所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2011年1月7日,被告对第三人王某某作出沪公(某)(某)不决字[2011]第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第三人王某某的违法情节特别轻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5月4日,被告撤销了该不予处罚决定,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5月25日,被告对第三人王某某作出沪公(某)(治)不决字[2011]第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某某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是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具有对治安管理处罚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在受理案件后,通过调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在发现沪公(某)(某)不决字[2011]第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确有错误后,及时纠正错误,并在合理期限内以不同理由重新作出决定,并无不当,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收集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能证明第三人王某某殴打原告,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具有伤害原告的故意,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王某某对其实施了殴打或者故意伤害。所以,被告认定第三人王某某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对第三人王某某作出的沪公(某)(治)不决字[2011]第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25日对第三人王某某作出的沪公(某)(治)不决字[2011]第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秦胜明
人民陪审员 朱玉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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