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崇行初字第28号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宝山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住上海市闸北区某新村某号某室。 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安徽省颖上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尚需继续取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人民陪审员 钱文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