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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静行初字第1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2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21号 原告郑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志健,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2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21号
  原告郑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志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张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X、被告静安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编号为静房管集信受[2011]NO165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为:本机关于2011年6月7日收到你要求获取关于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因私房被接管而在贯彻中央“确认原房主的所有权,由现占用单位和现住户负责退还”的指示精神之履职中,所做实事的书面记载的申请。经查,本机关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原告诉称,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补充意见(摘录)中明确指出:“文化大革命中没收、挤占的私人房屋,应确认原房主的所有权,由现占用单位和现住户负责退还。”本案标的房屋被接管以后,在“文革”中又被没收、挤占。原告申请公开的书面记载实际存在,被告以“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本案信息,没有事实根据。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并未制作或者获取保存。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依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原告提交的补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用以证明其答复程序合法;2、分幢情况表,以证明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在1955年时即属国有产权房屋,不属于原告诉称的中央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分幢表反映房屋于1955年已被接管为公房,此事实与被告2011年6月14日书面答复原告称房屋于1958年被该局接管相矛盾,故证据不真实。原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房屋分幢表反映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于1955年时即为国有房屋,此与被告书面答复称该局于1958年接管房屋的事实并不矛盾。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郑X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静安区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关于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因私房被接管而在贯彻中央‘确认原房主的所有权,由现占用单位和现住户负责退还’的指示精神之履职中,所做实事的书面记载”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因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于同年6月8日要求原告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同年6月13日,原告提交了补正申请。同年6月28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将延期至7月22日前作出答复。同年7月21日,被告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告经检索,其未制作或获取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鲍中银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蒋洁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鲍中银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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