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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2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255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
(2013)黄浦行初字第255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按照本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要求,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重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中1946年至解放前期间的信息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调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中解放后至1949年底期间的信息不存在;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中1950年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适用法律有误,被告应当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重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被告市某局辩称:被告重新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市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在申请书中表述:“上海市延安中路(解放前称中正中路)X弄X号由被申请人履职中制作、获取、记录和保存的1946年至1950年期间地价税(解放后称地产税)缴款书信息记录。四明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相继被撤销后,该信息记录移交房地局。现应由被申请人获取后向申请人公开”。被告于同日收到,于同年11月20日出具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原告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静安区某局咨询。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5日依法出具(2013)黄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所作的上述答复,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经查,原告要求获取的1946年至解放前期间的信息不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调整;原告要求获取解放后至1949年底期间的信息,被告经至其档案管理中心及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因查询未果,故告知原告不存在;原告要求获取的1950年期间的信息,经查,地产税的征收主体发生了变化,故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重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3)黄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查档回执、城建档案资料查阅登记表、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上述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被告经查,1946年至解放前期间的信息,不应受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调整;解放后至1949年底期间的信息,被告在其保存的档案资料中进行查寻,尽到了谨慎审查和合理搜索的义务,因查寻未果,遂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1950年期间的信息,因地产税征收主体发生变化,被告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本院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违法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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