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吴传X,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景宁县外舍乡王金洋村徐隆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XX局。住所地丽水市北苑路XX。 法定代表人朱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男,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处XX。 原告吴传X诉被告丽水市XX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协调,被告已经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传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阎丽群 代理审判员 朱燕红 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