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1)佛南法行初字第79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村。 法定代表人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忠良、陈振钊,分别是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健仪、杨锦锋,分别是广东雅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第三人赵**、女,汉族,**出生,住址:四川省**号,系本案死者曹*朝的妻子。 第三人曹**,女,汉族,**出生,住址:四川省**号,系本案死者曹*朝的女儿。 第三人曹*均,男,汉族,**出生,住址:四川省**号,本案死者曹*朝的儿子。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勤,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赵**、曹**、曹*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2011年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振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仪,第三人曹*均及三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振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仪、杨锦锋,三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协商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批准,该期限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22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1)02022号工伤认定,认定曹*朝是由董**承包的原告的氧化着色车间的工人,2009年3月5日18时40分左右,曹*朝下班步行回住处途中,行至大沥谢边啓力液压机械厂路段时,与一辆货车相撞并致伤头部,后经南海区大沥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3月8日死亡,死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认为曹*朝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认定曹*朝死亡属工伤。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对第三人曹*均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曹*朝平日在南海大沥镇二中村高门楼一巷3号出租屋居住。其工作时间为:8时至11时,12时至17时30分,曹*朝平时在单位吃过晚饭后,约18时30分步行到达出租屋。 3、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对胡素萍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曹*朝是董**向原告承包经营的氧化着色车间的员工,该氧化着色车间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11时,12时至17时30分。 4、被告于2011年2月4日对钟**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钟**否认曹*朝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5、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2月4日对梁志权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梁志权否认曹*朝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承认曹*朝是董**承包经营的氧化着色车间的员工。 6、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对邝**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邝**将其位于南海大沥镇大镇二中村高门楼一巷3号整体出租经营。 7、(2009)南民一初字第4910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开庭笔录(2009年11月9日上午10时30分至11时30分、第一次开庭)、2009年9月21日对王**的调查笔录、王**的身份证、2009年9月21日对王*英的调查笔录、王*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照片(打印件)7份、示意图(复印件)1份,证明王**和曹*朝均为董**向原告承包经营的氧化着色车间的员工。该氧化车间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11时,12时至17时30分。2009年3月5日17时30分下班后,王**和曹*朝在工厂吃过晚饭后,王**骑自行车回住处。稍后,曹*朝亦步行返回其出租屋。大沥谢边啓力液压机械厂路段是王**和曹*朝上下班必经地点。王*英约于2004年5月向邝**承租位于南海大沥镇大镇二中村高门楼一巷3号,并于2008年将该房屋的一个房间出租给曹*朝及其家人居住。 8、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09〕第A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医院门诊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9年3月5日18时40分左右,曹*朝步行行至大沥镇谢边啓力液压机械厂路段时,与一辆货车相撞并致伤头部,后经南海区大沥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3月8日死亡,死因为:特重型脑颅损伤。事故发生地点是曹*朝上下班的必经地点。 9、广东省佛山市南海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已经依法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曹*朝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0、 承包协议、董**的身份证、举报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进仓单(复印件)8张,证明曹*朝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议件)1份,证明原告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1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原件)各1份、曹*均的身份证、曹**的身份证、赵**的身份证、当事人家庭关系证明、户口薄、公证书、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原件)1份、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提交人:戴勤)(原件)3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关于曹*朝工伤认定所需居住证明材料的相关情况说明、关于曹*朝工亡事故重新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提交人:陈振钊)、佛南人社伤认(2011)02022号《工伤认定书》(原件)各1份、送达回证(原件)2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并已依法送达。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说明被告作为区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说明曹*朝的死亡符合法规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不是工伤的,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说明被告认定曹*朝的死亡属于工伤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曹*朝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曹*朝并非原告聘请的员工,二者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曹*朝从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成果,原告从未向其支付工资。因此,曹*朝遭受到人身损害与原告无关,其应向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主张权利,进行索赔。 二、曹*朝是董**承包的氧化着色车间的工人,应当遵守该车间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根据王**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曹*朝是氧化着色车间的搬运工,因此,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1)02022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1)02022号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佛南人社伤认(2011)02002号《工伤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认定曹*朝的死亡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2、佛人社复字[2011]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佛山市**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1)02002号工伤认定,本案已经行政复议。 3、2009年9月21日对王**的调查笔录、王**的身份证、2009年9月21日对王*英的调查笔录、王*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进仓单(复印件)8张,证明曹*朝提供的进仓单即是加班费的凭证,因其提供的进仓单没有2009年3月5日的单据,所以该天曹*朝没有加班。 被告辩称:被告的调查取证材料可充分证实:原告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曹*朝是由董**承包的原告的氧化着色车间的工人,曹*朝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的。 虽然原告以其与曹*朝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曹*朝并非是在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为由,主张曹*朝死亡不属工伤。对此,被告认为:首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民一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已经依法确认曹*朝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对前述判决予以维持,即前述(2010)南民一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已经依法生效,原告对此却无法举证加以推翻。其次,根据被告对胡素萍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胡素萍明确承认曹*朝所在的氧化着色车间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11时,12时至17时30分;根据王*英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2009)南民一初字第4910号民事案件第一次开庭笔录中的陈述,王*英约于2004年5月向邝**承租位于南海区大沥镇大镇二中村高门楼一巷3号的房屋,并于2008年将该房屋的一个房间出租给曹*朝及其家人居住;结合王**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2009)南民一初字第4910号民事案件第一次开庭笔录中的陈述,2009年3月5日17时30分下班后,王**和曹*朝在工厂吃过晚饭后,王**骑自行车返回住处,稍后,曹*朝亦步行返回其出租屋,且大沥谢边啓力液压机械厂路段是王**和曹*朝上下班的必经地点。综合前述情况,被告认为,曹*朝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其下班途中的合理延伸范围,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亦属于其上下班路线的合理范围,并且,曹*朝对于该交通事故不负主要责任。因此,曹*朝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再次,董**作为原告的氧化着色车间的承包经营者,其本人并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因此,对于曹*朝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 综上,被告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1)02022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曹*朝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二、原告认为曹*朝不是在下班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提出的理由没有任何根据,不能成立。虽然事故当天曹*朝没有加班,但其下班后在厂里吃晚饭后才离开,且由于当天下暴雨,所以推迟下班。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2011年9月2日对邝**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 2、王*英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证明(原件)1份。 3、2011年9月16日对王*英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 4、2011年10月19日对李玉敏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2,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4,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曹*朝是由董**承包的原告的氧化着色车间的工人,董**经营的该氧化车间没有另行领取营业执照。曹*朝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时至下午5时30分,下午5时30分之后算加班。2009年3月5日18时40分左右,曹*朝下班在原告处吃完饭后步行回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二中村高门楼一巷3号的出租屋途中,行至大沥谢边啓力液压机械厂门前路段时,与何广政驾驶的粤YC597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并致伤头部,后经南海区大沥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3月8日死亡,死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2010年2月2日,第三人曹*均(曹*朝的儿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向第三人曹*均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第三人曹*均补齐有关工伤认定申请证明材料。经第三人曹*均补正工伤认定申请证明材料,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第三人曹*均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第三人曹*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前履行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后被告对曹*朝死亡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证,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0)02022号工伤认定,认定曹*朝是由董**承包的原告的氧化着色车间的工人,2009年3月5日18时40分左右,曹*朝下班步行回住处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认为曹*朝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认定曹*朝死亡属工伤。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3月28日将上述《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第三人曹*均。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被告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09〕第A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朝与何广政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赵**(曹*朝的妻子)、曹**(曹*朝的女儿)、曹*均(曹*朝的儿子)与佛山市南海**铝业有限公司、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08)南民一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确认曹*朝与佛山市南海**铝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经佛山市南海**铝业有限公司、董**提起上诉后,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经告知第三人曹*均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受理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经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1)02022号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曹*朝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2009年3月5日18时40分左右,曹*朝是否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其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2009)南民一初字第4910号民事案件第一次开庭笔录、2009年9月21日对王**的调查笔录、(2010)南民一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2010)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承包协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曹*朝是由董**承包的原告的氧化着色车间的工人,曹*朝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分别对第三人曹*均、邝**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告2011年1月24日对梁志权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09年9月21日分别对王**、王*英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能证实2009年3月5日18时40分左右,曹*朝下班在原告处吃完饭后返回住处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死亡的事实。曹*朝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属其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路线范围,故曹*朝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应被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所作佛南人社伤认(2011)02022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其与曹*朝不存在劳动关系,曹*朝并非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请求撤销被告所作佛南人社伤认(2011)02022号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局于2011年3月22日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1)02022号工伤认定。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岚 审 判 员 刘晓霞 人民陪审员 周艳桃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关婉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