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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行初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项X,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鹤城镇XX中路XX。 原告项XX,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班牙奥尔尼XXX街XX[外文地址:C ALCOY XX PXX x XXXX XXXXANTE]。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项X,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鹤城镇XX中路XX。

原告项XX,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班牙奥尔尼•XXX街XX[外文地址:C ALCOY XX PXX x XXXX XXXXANTE]。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XX,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田县XX局。住所地青田县鹤城镇临江东路XX。

法定代表人郭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男,青田县XX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XX,男,青田县XX局总工程师。

第三人项敬X,男,194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鹤城镇大街XX,现住青田县鹤城镇新建岭小区XX。

第三人蒋XX,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鹤城镇担水巷XX,现住青田县鹤城镇新建岭小区XX。

原告项X、项XX诉被告青田县XX局、第三人项敬X、蒋XX侵犯房产权行政争议一案,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项X、项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阎丽群

代理审判员 朱燕红

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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