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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18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1875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 被告唐XX。 原告XX公司诉被告唐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1875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

被告唐XX。

原告XX公司诉被告唐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于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自XX年X月起接受委托对上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工作,被告系XX室业主,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26.90元。被告自XX年X月起至XX年X月止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共拖欠3,80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807元。

被告唐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XX年X月X日XX公司接受X公司、XX公司、XXX有限公司、XX公司的委托对XX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XX年X月上海市XX区物价局核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5元。被告于XX年X月办理入住XX室(建筑面积81.85平方米)房屋手续后,自XX年X月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至XX年X月止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3,80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管理服务收费审核表、物业费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房屋状况及产权人户籍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基于房地产开发商委托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取得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未按时缴纳XX年X月至XX年X月的物业服务费3,807元,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8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自XX年X月起至XX年X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80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玉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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