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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2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213号 原告马建刚。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泽龙。 委托代理人秦岭。 委托代理人蒋辉。 原告马建刚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司法局)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浦司信201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213号

原告马建刚。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泽龙。

委托代理人秦岭。

委托代理人蒋辉。

原告马建刚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司法局)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浦司信2011-5信访答复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刚,被告浦东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秦岭、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30日,原告马建刚采用书面方式向被告邮寄申请,提出要求对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桥镇法律服务所作出的浦凌法服(97)1007号析产见证书进行复议。2011年3月30日,被告的下设机构基层工作处对原告提出行政复议作出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而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撤销了该答复,由于原告未撤回复议申请,因而上海市司法局继续复议,复议决定确认被告的该答复违法,并要求被告重新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在2011年6月20日,对原告作出沪浦司信2011-5信访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的主要内容是:经调查核实,浦凌法服(97)1007号析产见证书所载“马建刚等来凌桥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马建刚未到场。原凌桥镇法律服务所办理该析产见证属违规见证行为。鉴于该见证行为发生于1997年,且凌桥镇法律服务所已于2000年撤销,办理该见证行为时该所唯一一名工作人员陆水祥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已于2002年收回并予以执业注销,陆水祥已调离法律服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规定,被告依法已不能再对原凌桥镇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追究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马建刚诉称:原凌桥法律服务所在原告不知情和未到场的情况下所作的浦凌法服(97)1007号析产见证书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为此,原告向被告推出申请,要求被告对凌桥镇法律服务所所作的该见证行为作出复议,即要求被告撤销该见证行为。被告接到了原告的申请,但被告未纠正凌桥镇法律服务所违法见证,所作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沪浦司信2011-5信访答复意见。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2010年7月20日原告以书信形式,向被告的基层工作处反映凌桥镇法律服务所违法见证,希望被告进行协调,但协调未成功。因此,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又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凌桥镇法律服务所所作出的浦凌法服(97)1007号析产见证书进行复议。2011年2月23日又向被告邮寄一封催办信函,要求被告尽快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浦东司法局辩称:被告的答复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于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11月30日、2011年2月23日三封投诉信,证明2010年7月原告向被告举报投诉凌桥镇法律服务所作出浦凌法服(97)1007号析产见证书,其余内容同原告。2、2011年4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对其提出的投诉请求被告已着手调查。3、2011年4月2日被告对原告弟弟马建龙作的谈话笔录,马建龙反映原告对凌桥镇法律服务所制作析产见证书是知晓并同意的,是原告将其身份证交给马建龙去代办的。4、被告于2011年5月6日与原告父亲马根林、原告母亲吴红珍、原告妹妹马爱妹作的谈话笔录,2011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弟弟马建国作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对凌桥镇法律服务所制作析产见证书是知晓并同意的,是原告委托马建龙办理的,但原告确实没有到场。5、被告对陆水祥作的二份谈话笔录,证明制作浦凌法服(97)1007号析产见证书原始资料已遗失。6、年检注册登记表、执业注销登记表、沪浦司发基层(2000)123号批复,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证明凌桥镇法律服务所于2000年撤销,成立了高桥镇法律服务所。陆水祥于2002年注销了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资格。原告在2001年就析产取得的房屋签订了安置协议,原告选择货币安置。7、赠予书,证明被告曾组织调解,只要原告尽赡养父母等义务,其父母愿意将他们的安置房过户给原告,并给予原告11万元钱款。8、析产协议书、浦凌法服(97)1007号析产见证书,证明在1997年11月28日凌桥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了析产见证书。9、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01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0年就析产协议提起要求无效的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知晓析产协议书的内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0、被告的基层处2010年3月30日对原告投诉作出的情况答复、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撤销被告基层处情况答复的通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基层处于2010年3月30日所作的情况答复不服,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主动撤销该情况答复。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要求被告重新对原告投诉请求作出答复。原告对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重新作出了被诉的信访答复是应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11、被告出示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证明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的析产见证书不属被告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且被告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提出的异议是:被告对其父母和姐姐的笔录,未记录谈话的地点,且都是同一天作的,因此,他们几个人肯定是商量好的,所述的内容不真实。安置协议是原告受家人欺骗后签订的。对析产协议书、析产见证书有异议,其不知情。对法院的民事判决结果不服,其是因为父母年事已高,所以当时未上诉。对陆水祥的笔录有异议,其在上海市司法局的行政复议一案中见到的笔录不是这两份笔录。被告对凌桥镇法律服务所管理缺失,导致该所出具违法见证书。凌桥镇法律服务所被撤销,应由撤销单位来继受该所的权利义务,所以应该由被告来处理解决。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和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要求对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桥镇法律服务所作出的浦凌法服(97)1007号析产见证书进行复议。2011年3月30日,被告的下设机构基层工作处对原告提出行政复议作出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而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撤销了该答复。之后上海市司法局复议决定确认被告的该答复违法,并要求被告重新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于是被告在2011年6月20日,对原告作出沪浦司信2011-5信访答复意见。被告答复原告:经调查核实,浦凌法服(97)1007号析产见证书所载“马建刚等来凌桥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马建刚未到场。原凌桥镇法律服务所办理该析产见证属违规见证行为。鉴于该见证行为发生于1997年,且凌桥镇法律服务所已于2000年撤销,办理该见证行为时该所唯一一名工作人员陆水祥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已于2002年收回并予以注销,陆水祥已调离法律服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规定,被告依法已不能再对原凌桥镇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工作者追究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是浦东新区的司法行政机关,其在接到原告提出对原凌桥镇法律服务所作出的浦凌法服(97)1007号析产见证书进行复议要求后,被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的规定,以及上海市司法局沪司复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认定原凌桥镇法律服务所在作出浦凌法服(97)1007号析产见证时,原告未到场,属违规见证。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日常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有职权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依法有权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日常执业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鉴于原凌桥镇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见证行为作出于1997年,被告在2010年查明该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答复并告知了原告。被告的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原凌桥镇法律服务所的析产见证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的该答复,不属行政复议行为。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建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陈琦华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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